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蘇得興法定代理人 黃姜娥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上訴人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達強鐵材行(獨資)、達強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達強公司)對外積欠金錢債務,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拍賣程序。上訴人因此於民國109年2、3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債權人(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人)協商整合債務。上訴人因無充足資金,故併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指請被上訴人直接用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人之債務,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4紙票據(以下合稱系爭票據)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後,不僅未替上訴人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人之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更持系爭票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為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加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 4,202,361元。基上,被上訴人已無從再履行委任事務,上訴人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然未提供任何資金清償上訴人債務,等同未交付任何借款,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2,361元等節,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2,361元,及其中4,202,1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8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間受上訴人委託,替上訴人協商整合上訴人對外積欠之債務,受託協商整合之債務範圍,主要在於地下錢莊及民間借貸之債務(下稱系爭民間債務)。而被上訴人與系爭民間債務之債權人議妥清償方案後,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民間債務,並由上訴人以系爭票據作為代償金額之擔保,被上訴人實際代償之金額至少已達分配所得之4,202,123元,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償該筆執行分配款,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亦僅涉及被上訴人代償之系爭民間債務。至於上訴人雖亦有請被上訴人協助整合系爭執行債權人之債務,但該等債權人之債權,乃因上訴人於發生財務困難之際,仍向廠商簽發支票購買材料,事後支票都跳票而生,廠商無法諒解,故不同意協商。因此,系爭票據與系爭執行債權人之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2,361元,及其中4,202,1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8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經營達強鐵材行(獨資)。上訴人即達強鐵材行於108
年8月23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經由票據交換所提示請求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上訴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以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即達強鐵材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09 年3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並於109 年4月8日確定。被上訴人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⒉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簽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持前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1年4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⒊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簽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持前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1年6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⒋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持前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⒌前述111年度司執字第23587、31623、37104及49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均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侯珷文、上訴人之配偶黃姜娥
為送達代收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202,361元。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2,36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又,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受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上訴人之債務,
並因此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票據,惟抗辯:上訴人之債權人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間借貸、地下錢莊及材料廠商等等,甚多且雜。上訴人較擔憂民間借貸、地下錢莊已找黑道人士至上訴人家中討債,上訴人及配偶即法定代理人黃姜娥因此於108年間洽詢被上訴人可否協助處理債務,希望由被上訴人出面跟民間債務、地下錢莊之債權人協談。因被上訴人須先代墊清償上訴人之系爭民間債務,詢問上訴人是否仍有本票或支票可動用,上訴人表示手上已有多開1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可用,因此先交付該張支票以擔保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否則通常票面金額不會有零頭。因為支票跳票,上訴人才又簽發本票,且係被上訴人與系爭民間債務之債權人談妥後,上訴人再簽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3紙本票。被上訴人所墊款項,就性質而言,亦可認屬消費借貸之借款性質。上訴人曾有提及上訴人妹妹將變賣某塊土地,就有資金可償還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但最終仍然未給等語(訴卷第99、100、115、141、143、147頁,本院卷第56頁)。而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簽發日期為108年8月23日、票面金額為2,198,000元之票據內容而言,與被上訴人所辯先於108年取得該紙支票、金額尚有千元數額之情狀相符。此外,被上訴人曾有提示該紙支票,但因上訴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爭執事項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2、3月,與編號1所示之支票則相距達3個月餘,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先收受支票,但有退票情事,且因須一定時程與民間借貸等債權人議妥清償方案後,方由上訴人再行簽發該3紙本票之時序相符。
㈢復依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係於108年間因經營達強鐵材行、達
強公司不順,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債務,遭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由中租迪和公司人員介紹而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明可協助上訴人處理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債務,並由被上訴人轉介安排,由另一人即陳貞伶替上訴人代償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上訴人及黃姜娥因而各別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陳貞伶確有提供資金履行代償事務,上訴人已回償陳貞伶,上訴人、黃姜娥因而取回簽發之本票等情(訴卷第73至74頁),有票面劃叉作廢之本票2紙可佐(訴卷第85、87、122頁)。可見上訴人因而財務急迫情事,須尋求即時資金支援而與被上訴人接洽,並且接受先簽票據作為擔保,俾由他人提供代墊資金清償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人確實受償後,上訴人再設法籌資回償提供資金之人並取回擔保票據。就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之債權,即由被上訴人轉介之陳貞伶以此模式處理,上訴人並因回償陳貞伶,得以取回擔保本票。㈣綜上,堪認上訴人因積欠金錢債務甚多,已無力自行處理,
又因名下財產遭假扣押之信用瑕疵狀況,無從再循一般金融機構借款籌資,經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同意先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再由被上訴人或提供資金之人代償債務。待被上訴人回償墊款之後,即可取回擔保票據。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此模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因被上訴人尚未與任何債權人接洽,無任何協商金額作為簽發票據之票面金額參考,恰因上訴人已有原作他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因應原本簽發目的,而有位數較小之「8000」千位數額,故先行交付該紙支票。被上訴人已有代償一定債務,因而提示該紙支票,但遭退票,基於信賴上訴人短期之內必會清償之說詞,又因被上訴人陸續與系爭民間債務之債權人接洽並達成共識後,上訴人因而再簽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即為大額整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為擔保後,即代墊清償上訴人之系爭民間債務。但上訴人未回償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因此無從取回系爭票據,被上訴人亦因此以系爭票據債權為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4,202,361元,當在被上訴人代償數額範圍、並未溢領,上訴人因而未採取任何法律作為,阻止被上訴人之受償結果(不爭執事項⒌⒍⒎)。
㈤上訴人雖稱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之債務範圍,僅有系爭執
行債權人,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民間債務之債權人,亦因此曾由委請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送達代收人等語(訴卷第147頁)。惟被上訴人則說明:初受上訴人委託時,本會按同類案件處理慣例,瞭解上訴人之整理債務狀況,且因僅擔任送達代收人,故無法直接閱覽執行卷宗,仍由上訴人自行閱卷,再由上訴人以拍照、影卬方式轉供被上訴人查看等語(訴卷第149頁),尚合情理而可信。再者,若系爭票據僅係對應系爭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衡以被上訴人以此為業,應無可能無償受任,必有收取一定金額之報酬,按理,上訴人應須簽發高於系爭執行債權人債權額度之票面金額且加計被上訴人報酬,方得充分擔保被上訴人權利。惟系爭票據之票面總額卻僅21,998,000元,少與系爭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本金總額22,130,053元,亦不合理。又若被上訴人未實際代上訴人與系爭執行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洽談協商且有共識,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後,任由被上訴人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後,又願續簽高額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既已面臨嚴竣財務問題,被迫尋求非一般籌資管道之被上訴人協助,足見上訴人甚為盡力挽救自己財務危機。若被上訴人若未實際代償任何款項,上訴人應無可能消極以對,任由上訴人保有系爭票據而不採取任何因應作為,甚或於上訴人參與分配等同實行票據權利時,仍然未改原本態度。
㈥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能提供任何代墊文件或具體指出代償對象
,然被上訴人係於108年間受上訴人委託代為整合處理上訴人之債務,距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點114年10月(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第7頁)已有6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所陳難以回憶具體代墊人士、金額,尚有印象者僅有「小陳」、臺南「陳董」、「李先生」;因被上訴人公司人事更迭,除系爭票據外,難以尋得相關代償文件等情(訴卷第100、143頁),尚符情理。衡以上訴人同意之委任模式(先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再由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上訴人回償再取回票據),以及系爭票據之簽發時序、票據內容、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據債權參與分配,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阻止作為等間接事證,已足以採認被上訴人所辯。反之,上訴人未提出得以推翻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執行分配款4,202,361元乙節,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因履行委託事務而代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且代償金額至少已達4,202,361元,即便同屬借款性質,被上訴人當無不當得利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4,202,361元本息,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4,209,268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62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86,157元 4 林柏彰 4,000,000元 5 大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600,000元 6 坤原貿易有限公司 2,600,000元 總計 22,130,053元<附表二>編號 類型 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 1 支票 GQ00000000 108年8月23日 2,198,000元 2 本票 109年2月15日 1,000,000元 3 本票 109年3月15日 6,800,000元 4 本票 109年3月15日 1,2000,000元 總計 21,99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