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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蘇怡慈律師蔡桂英律師被上訴人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及陳水哖共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兩造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利息每月2%,於每月16日前支付,1期未付或遲付,應給付借款金額1%之違約金即4萬5,000元(計算式:450萬元×1%=4萬5,000元)至借款契約約定之終期,本金清償方式為屆期1次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7日將450萬元匯至如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未支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因系爭契約未有連帶清償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本金450萬元即各2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225萬元)、違約金4萬5,000元即各2萬2,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2萬2,500元),每人分擔227萬2,500元(計算式:225萬元+2萬2,500元=227萬2,500元)。又兩造約定之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故將利息減縮為週年利率16%。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2,500元,及其中225萬元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水哖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2,500元,及其中225萬元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水哖係以如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交付如欲公司,並未交付陳水哖,陳水哖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利息,本為每月2%即為年息24%,被上

訴人將利息請求減縮為週年利率16%;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全部借款金額1%。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匯款450萬元至如欲公司之系爭帳戶。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除如欲公司外,是否包含陳水哖?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迄今未償,上訴人對於如欲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不爭執,然否認陳水哖為借款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陳水哖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匯款450萬元至如欲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水哖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萬佳興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1至15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7、49、108頁)。參諸系爭契約首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明確記載「如欲公司、陳水哖(以下簡稱甲方)」、「被上訴人為乙方」(原審審訴卷第11頁),系爭契約當事人顯然為兩造即如欲公司、陳水哖及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如欲公司先以口頭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方以書面傳真系爭契約至如欲公司辦公室,因如欲公司已收到款項,陳水哖係以如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云云,然此與系爭契約首頁第一行記載甲方為「如欲公司、陳水哖」,該記載非隱藏於內文不易發現之處,陳水哖於簽名時應可一望即知,且末頁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陳水哖除蓋用如欲公司大小印文即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陳水哖之印文外,並由陳水哖再以個人名義簽名其上(原審審訴卷第13頁),陳水哖係以共同借款人名義簽名,而非以如欲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450萬元‧‧‧二、甲方同意將上開借款,由乙方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如欲公司,以為交付。日後甲方不得再就款項之交付為任何之異議或抗辯。」(原審審訴卷第11頁),足見係由甲方即「如欲公司、陳水哖」共同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且兩造約定借款交付方式為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如欲公司帳戶,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匯款450萬元至如欲公司帳戶為借款之交付(本院卷第122頁),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被上訴人既依兩造約定之借款交付方式為匯款,不得以系爭借款係交付予如欲公司,而認被上訴人對陳水哖未為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已完成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佐以前開陳水哖與萬佳興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水哖自承欠款「95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該950萬元,即包括系爭借款450萬元在內,加計原法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卷第67至69頁),判令陳水哖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108年5月9日之借款),兩筆借款共計95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500萬元=950萬元)相符。上訴人雖稱:陳水哖代表如欲公司發言,且係家族企業,公司款項與個人款項在口語上不會分得很清楚云云,惟陳水哖經營家族企業多年,對於公司債務與個人債務應無難以區分之理,其上開所辯與常情未符,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復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係由如欲公司簽發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陳水哖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本票簽名,且第5條約定之擔保品,為如欲公司之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與陳水哖個人財產無涉,足徵陳水哖僅係代理如欲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固提出系爭本票及定存單為證(本院卷第26、27頁)。然契約第4、5條約定:「四、甲方除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交付由『陳水哖』簽發之同上開金額、票載到期日為108年6月16日或空白授權之支票乙紙,並由在該支票背面為背書。若無支票時則由『甲方』改以同條件『共同』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俟甲方清償完畢後,乙方返還之。反之,若屆期未獲清償完畢,則乙方自得填載完全且提示之以為取償。‧‧‧

五、甲方另外同意以『如欲公司』、第一銀行定存單如附件方式提供擔保品以為乙方之擔保設質,並保證上開定存單對乙方為有效之有價證卷,決不影響乙方之債權,俟清償完畢後乙方即無條件返還之。」其中甲方為如欲公司、陳水哖(本院卷第23、24頁),顯然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係先由「陳水哖」簽發同額支票;若無支票時,則由「甲方」改以同條件「共同」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並同時由「如欲公司」提供定存單為被上訴人擔保設質,上揭約定清楚區分「甲方」、「如欲公司」、「陳水哖」,倘若借款人僅有如欲公司,自無上揭記載之理,亦無可能約定由「甲方」「共同」簽發本票,又觀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確有「如欲公司」及「陳水哖」之共同簽名,符合契約第4條由「甲方」即如欲公司、陳水哖「共同」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之約定,且上訴人同時提供「如欲公司」之系爭定存單以為擔保,亦係符合契約第5條之約定,堪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除如欲公司外,尚包含陳水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稱:如欲公司經營項目牽涉銅材軋延、銅鑄造業等

,於系爭契約同一時期銅價大幅上漲,如欲公司產生巨大進貨成本壓力,故有借款需求云云,並提出倫敦金屬交易所「銅」之商品價格走勢圖、如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9至82頁)。惟上訴人上開所稱縱係屬實,充其量僅係借款動機云云,無從據為借款人之認定,自難憑採。至上訴人雖執陳水哖與萬佳興於108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藉以證明借款人僅有如欲公司,經審視該對話紀錄固顯示萬佳興指稱「如欲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之450萬元,詢問陳水哞何時處理,然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因借款匯入如欲公司帳戶,陳水哖身兼如欲公司負責人,故向陳水哖催告何時處理,亦屬當然,尚難以萬佳興僅以「如欲公司」標明系爭借款,遽認借款人僅如欲公司,上訴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無法援認為有利之證據。

㈡據前論述,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除如欲公司外,並包含陳水

哖,兩人為共同借款人。又上訴人對於如認如欲公司及陳水哖為共同借款人,對於原審判命㈠如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2,500元,及其中225萬元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2,500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陳水哖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2,500元,及其中225萬元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2,500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關於本金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關於違約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與利率,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欲公司、陳水哖各自給付被上訴人227萬2,500元,及其中225萬元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原審審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