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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鄭有為

陳菁芬鄭心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華(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靜(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超律師被上訴人 林銘堯(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銘堯、林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有為、鄭心慈(下合稱鄭有為2人)為訴外人鄭銘村(於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陳菁芬為鄭銘村之配偶,鄭銘村與被上訴人4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江麟(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與訴外人鄭百合(於96年6月19日死亡)之子女。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鄭百合所有,嗣鄭百合死亡,鄭銘村因從母姓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鄭銘村於97年5月間與訴外人鄭樑凱發生交通事故,致鄭樑凱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唯恐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或強制執行,遂於98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江麟名下。鄭銘村於113年1月間因病死亡前,曾口頭要求林江麟返還系爭土地,然遭林江麟拒絕。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鄭銘村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亦於113年6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林江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林江麟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因林江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鄭有為2人及被上訴人4人已於114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林美華、林美靜、林銘堯則以:鄭銘村與林江麟就系爭土地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所謂終止借名登記可言。又縱使鄭銘村與林江麟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鄭銘村係為脫免其財產遭查封拍賣而為借名登記,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有為2人為鄭銘村之子女,陳菁芬為鄭銘村之配偶,鄭銘村

於113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鄭有為2人及陳菁芬。㈡林江麟、鄭百合(已於96年6月19日死亡)為鄭銘村之父母,

除鄭銘村外,尚有子女林銘堯、林美華、林美靜、林美惠。林江麟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銘堯、林美華、林美靜、林美惠、鄭有為2人(代位繼承鄭銘村之應繼分)。

㈢系爭土地原為鄭百合所有,於96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鄭銘村所有。鄭銘村於98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江麟,嗣因林江麟死亡,系爭土地已於114年5月2日登記為林銘堯、林美華、林美靜、林美惠及鄭有為2人公同共有。

㈣鄭銘村於97年5月1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鄭銘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鄭銘村已於98年4月14日就系爭車禍事件之賠償事宜與鄭樑凱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竟歷經14年餘,迄至113年1月始口頭向林江麟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件乃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緣由,有重大疑義,加以林江麟於113年1月間明確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銘村,上訴人未能證明鄭銘村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難認鄭銘村與林江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鄭銘村因從母姓,於96年間因遺產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民間習慣相符,惟鄭銘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土地,無從再以鄭銘村從母姓推認鄭銘村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江麟名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各自獨立,土地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亦非必然為同一人,上訴人居住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鄭銘村在系爭土地種植蓮霧之事實,無從推論鄭銘村與林江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江麟所立代筆遺囑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均為分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該代筆遺囑未將系爭土地寫入預定分配範圍之情事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主張:OOO土地之地價稅由鄭銘村繳納,其中OOO土

地為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OO號建物)之基地,OOO土地由鄭銘村種植蓮霧使用,林江麟未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徒有土地所有人名義,可見鄭銘村與林江麟間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實為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云云,並以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相片、OOO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295至301、307至317頁)為憑。然鄭銘村為林江麟之子,上訴人為林江麟之孫子女及媳婦,林江麟提供其名下之OOO土地及其上OO號建物(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該建物為林江麟之遺產,原審卷一第211頁)予鄭銘村及上訴人居住使用,另將其名下之OOO土地交由鄭銘村種植蓮霧,實屬常見之父母管理自身財產方式,尚無從僅因林江麟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即謂其對系爭土地亦無管理、處分權限而僅屬登記名義人。又OOO土地既由鄭銘村及上訴人居住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鄭銘村負擔相關稅捐、費用,未違反常情,亦屬合理,是尚無從以鄭銘村繳納OOO土地之地價稅之事實,即推論鄭銘村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江麟,雙方間無贈與之合意。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土地代書張雅俊部分,因證人之證詞常伴隨時間之流逝而有淡忘或錯誤,佐以上訴人未於第一審即請求傳訊以明事實,且鄭銘村、林江麟均已死亡,無其他證據可供核實證人張雅俊之證詞真偽,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