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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林志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被上訴人 洪群哲

洪俊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被上訴人 洪孟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洪孟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洪群哲、洪俊佑(下稱洪群哲等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分稱編號1、2、3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洪本源於民國88年3月25日所購入而為其所有。洪本源先於9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編號1、3土地借名登記在洪孟妤之夫即上訴人名下,復於105年9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編號2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且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均是由洪本源自行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狀亦始終由洪本源持有,並由洪本源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上建物之電費。嗣洪本源於112年7月24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82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洪孟妤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洪本源間未曾簽訂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系爭土地均係洪本源基於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均寄至伊住所,係洪本源表示將稅單交其繳納即可,此部分應屬贈與之一環,且洪本源過世後之112年地價稅及112年6月29日起迄今之電費已均由伊繳納。再編號2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房屋,鑰匙係由伊保管,並有1房間係放置伊之物品,伊有實際管領力。況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若洪本源係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伊以隱匿財產,有悖公序良俗,借名登記行為應當然無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ㄧ審之訴駁回。洪群哲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孟妤未為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編號1、3土地係洪本源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買賣價款共計2,777,930元,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編號2土地係洪本源於105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洪本源於112年7月24日過世,洪群哲等2人與洪孟妤(洪孟妤

與上訴人係於99年1月19日結婚)均為洪本源之繼承人。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上建物之電費,於洪本源過世前,均是由洪本源繳納。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在洪本源持有中,其中

編號2土地之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㈤洪本源及其配偶洪陳鳳連自98年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均有領

取高雄市鼓山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分別匯入洪本源及洪陳鳳連之帳戶內。洪群哲之戶籍設於坐落編號2土地上之未保全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㈡上訴人與洪本源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洪群哲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洪本源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洪本源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係由洪本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中編號1、3

土地係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編號2土地則係於105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等節,業如上述。上訴人自陳其就編號1、3土地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當初移轉登記是洪本源說要過戶土地,向其要證件,是洪本源自己請代書辦的,代書費用及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均是洪本源自己出的,洪本源沒有說是要出售或借名登記,也沒有跟其要價金,其不知道洪本源於98年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登記,其是在洪本源過世後去申請謄本才知道的,105年的編號2土地也是一樣說要過戶土地,沒有說原因,其沒有問,也沒有問洪孟妤等語(原審卷第257、334至335頁),是依其上開陳述,洪本源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均未告知過戶原因,其亦未詢問,且其未曾支付價金,過戶過程及費用亦均由洪本源自行委託代書處理,其不知係以何原因辦理登記,則若洪本源確有贈與土地之意,豈有可能不告知上訴人或洪孟妤之理,堪認上訴人與洪本源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未曾有任何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參以洪本源於98年間移轉編號1、3土地時,上訴人與洪孟妤尚未結婚(兩人係於99年1月19日始結婚),洪本源應無將高價之不動產贈與外人之理,且其若有贈與全部土地之意,衡情亦應以其女洪孟妤為對象較符常情,是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洪本源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移轉,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未曾持有所有權狀,且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的電費,於洪本源過世前均由洪本源繳納,而編號2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有洪群哲於其上設籍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洪本源雖分別於98年、105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然仍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保管所有權狀,並持續繳納相關稅費及電費,且同意洪群哲於其上設籍,顯見洪本源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無實際轉讓予上訴人之意,否則當無此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係由洪本源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尚非無憑。又上訴人雖辯稱洪本源繳納地價稅亦屬贈與之一環云云,然系爭土地價值甚鉅,若上訴人已自洪本源受贈系爭土地而獲取極大之財產利益,依常情必當感念在心,且繳納地價稅本為所有權人之義務,豈有可能每年再將稅單交予贈與人洪本源繼續負擔之理,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其另以持有編號2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鑰匙云云,惟其自陳該建物有2間房間,一間放置其個人物品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1頁),以上訴人為洪本源之女婿,洪本源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供房間予上訴人或其女使用,並為其等進出方便而交付鑰匙,亦屬合理,且動產之鑰匙究係為洪孟妤持有而轉交予其使用亦難區別,本院尚難僅憑「其」持有建物鑰匙得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證人即洪本源親戚鄭勝全於原審證稱其知道系爭土地之前

為洪本源所有,其上有未保存登記房屋平常都是洪本源他們在用,洪本源過世後是洪群哲他們家在用,其不知道洪本源為何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但在洪本源生前,有聽洪本源抱怨上訴人會把稅單拿回來給洪本源繳,那時在吃飯洪俊佑有跟洪本源說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洪本源的,讓洪本源繳也是正常,其知道系爭土地的稅務費用都是洪本源在繳納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證人即洪群哲、洪俊佑友人劉帝明則證稱:其知道系爭土地為洪本源所有,有看過洪群哲在使用上方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前聽說洪本源要申請補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沒有要送給上訴人,在洪本源過世後的那年8月,其有看過兩造在討論洪本源的遺產,是在上訴人台南家裡,當時洪群哲、洪俊佑跟上訴人要清冊,其有問上訴人洪本源是否有放土地在其名下,上訴人也有承認,上訴人說土地他不會去動,因為是被上訴人的,只是借放在其名下,其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以其2人所述與前揭各項事證互核一致,且參以洪俊佑與洪孟妤112年8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洪孟妤亦稱「爸當初是要用補助才過給志明,他是掛名」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7頁),所述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洪本源借名登記給上訴人,應已明確。

⒋洪群哲等2人復主張洪本源當初係為申領高雄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並辯稱洪本源於106年12月29日停止領取補助之後,並未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足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而依修正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請領系爭補助款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應符合下列基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⑵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25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者。查洪本源與其配偶洪陳鳳蓮自98年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均有領取系爭補助款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洪本源之三子即訴外人洪群植係於105年8月5日過世,其家庭人口因而產生變動,而其旋於同年10月7日將編號2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洪本源、洪陳鳳蓮2人於106年1、2月間一度因家庭總收入(超過每人每月30,632元)及不動產(全家計算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650萬元)不符而遭註銷補助資格,後經申復通過而恢復補助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鼓山區公所函覆為憑(本院卷第77頁、第131至182頁)。而經核對上開鼓山區公所函所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資料內容,106年2月計算洪本源家庭不動產價值時,因將編號2土地列入洪本源名下而認其家庭土地房屋合計價值達6,880,279元,不符補助資格,嗣經申復後將編號2土地刪除重新計算為5,275,646元及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646元,認符合資格而恢復補助等節(本院卷第133、137頁),適與洪本源移轉編號2土地之時序相符,且與洪孟妤於前開Line對話中所稱洪本源係為取得補助始將土地借名予上訴人等語一致,亦可佐證洪本源當初確係基於維持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動機,而將編號2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洪群哲等2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至編號1、3土地,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部分借名登記與領取系爭補助款資格有關,且其時序與上揭經濟、人口變動尚無關連,此部分尚無從採認,併此敘明。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若洪本源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伊以隱匿財產,有悖公序良俗,借名登記行為亦當然無效等語。查本件洪本源將編號2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藉此方式減少形式上家庭不動產之合計價值,以達成維持其106年度之生活補助費領取資格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與上訴人間就編號2土地所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以此虛偽登記而牟取不法利益,與系爭補助辦法之意旨相違背,難認合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⒈編號1、3土地部分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編號

1、3土地既為洪本源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洪本源過世後,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即負有返還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洪本源之繼承人,有洪本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9頁),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及第828條、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編號1、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⒉編號2土地部分

編號2土地雖亦為洪本源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係洪本源為牟取生活補助款所為,該借名登記約定即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應屬洪本源所有之編號2土地所有權本應予塗銷,惟因仍登記在其名下而受有利益,並致洪本源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編號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以為更正,亦有理由。至上訴人雖另為時效抗辯云云,然因洪本源與上訴人就編號2土地之借名登記約定係於105年間,迄於本件112年9月22日起訴時(原審審訴卷第1頁起訴狀收文章)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82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