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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盧嘉銘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上訴 人 胖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耿廷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委託被上訴人購買ASIAN WELL ENTERPRISES、JACKWAY INTERNATIONAL、LUCKY WIN TRADING等船舶公司(下合稱系爭3間外籍船公司)所需機票及辦理船員住宿接送等船務庶務事項(下稱系爭船務事項;兩造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為上訴人墊付共新臺幣(下同)593萬9,980元,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萬9,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有代辦系爭船務事項乙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辦理之事項既為系爭3外籍船公司船員之庶務,屬系爭3外籍船公司之債務,基於公司法人為獨立之人格,故應認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系爭3外籍船公司間,上訴人僅係代理系爭3外籍船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外籍船公司在臺灣之船舶代理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蘇秋霞。

㈡上訴人為裕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穩公司)、裕笙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笙公司)、裕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鴻公司)、裕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系爭3外籍船公司名下各僅登記一艘船舶「FULL FORTUNE 301

」、「FULL FORTUNE 101」、「MARINE PIONEER」,前揭船舶原登記為裕笙公司、裕銘公司、裕鴻公司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之間: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系爭3外籍船公司間,上訴人僅係代理系爭3外籍船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不得逕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是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係在何人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處理系爭船務事項共墊付593萬9,980元,業提出其處理系爭船務事項之各收費明細表,及彙整前揭明細表之應收帳款對帳表(金額各為215萬4,880元、291萬8,500、86萬6,600,合計593萬9,980元)等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至第58頁),上訴人對前揭帳務資料,暨被上訴人有代辦系爭船務事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0頁),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耿廷與上訴人之子(通訊軟體暱稱「Mickey Makoto」)line對話中,「Mickey Makoto」稱:「(劉耿廷:如何?盧董?有要商量帳款?)...我爸那天要跟你講內容,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的是他自己都親口說帳務他都認,就是需要想要跟你們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亦表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船務事項所生帳款金額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代墊費用593萬9,980元乙情,堪可認定。

2.又劉耿廷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具結陳述:上訴人是專門做漁船生意,每條漁船都有外籍船員,如果船到國外或臺灣,外籍船員都有登船或離船的需求,就會請被上訴人幫忙買機票,及船員住宿接送等庶務事項,讓船有足夠的船員能出港繼續抓魚。兩造間關於船務事項之業務往來,最早是我母親與上訴人父親間之往來,當時是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一信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信公司)承辦,後來變成由我與上訴人接洽,但不論是一信公司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的服務都是一樣的。至於收費明細表所載客戶為系爭3外籍船公司,是為了紀錄為哪條漁船提供服務,據以向上訴人請款。我認的契約對象是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與系爭3外籍船公司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與被上訴人口頭締約的都是我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參以系爭3外籍船公司名下各僅登記一艘船舶「FULLFORTUNE301」、「FULL FORTUNE 101」、「MARINE PIONEER」,而前揭船舶原登記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裕笙公司、裕銘公司、裕鴻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其參與系爭3外籍船公司之經營(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5頁),且系爭3外籍船公司在台之船舶代理人為上訴人配偶蘇秋霞等情,足認系爭船務事項與上訴人營業利益攸關,劉耿廷陳稱上訴人專門做漁船生意,須由被上訴人辦理船員庶務,使漁船有足夠船員出港捕魚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基於經營漁業之需求,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船務事項,自堪認系爭契約係在兩造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承辦人有跟我會面討論債務清償,我是有同意清償,但是因為還在虧損中,公司沒有多餘的資金,無法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佐以上訴人前與一信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上訴人就一信公司依收費明細表(記載客戶為系爭3外籍船公司)所為請款,同意付款,並經由其經營之裕鴻公司、裕銘公司、裕笙公司、裕穩公司撥付完畢,此有一信公司收費明細表、收款單、票據影像資料、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133頁),前揭付款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者為上訴人個人,此不因收費明細表客戶名稱記載為系爭3外籍船公司而有異。是依系爭契約之締約經過、契約履行利益之歸屬,暨上訴人前履約情形,堪認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要屬無疑。

3.另上訴人前僅推稱辦理系爭船務事項所生費用,屬系爭3外籍船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向公司而非向其個人求償云云(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7頁),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補充法律上陳述,主張其受系爭3外籍船公司委任,代理訂定系爭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2頁)。惟參酌其未能具體說明在其與系爭3外籍船公司之內部關係上,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究屬有償或無償;又在外部關係上何時獲代理權之授與,已難遽信其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主觀上有代理系爭3外籍船公司之意思,遑論其客觀上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代理意旨,此參劉耿廷陳稱其認的契約對象是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與系爭3外籍船公司之關係等語即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代理系爭3外籍船公司締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乃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㈡據上,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593萬9,9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3萬9,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