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被上訴人 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清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有「超高速射出成型機」2台(型號:AFI-EH001,含自動取出機,下合稱系爭機器)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被上訴人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進行系爭機器之價值鑑定,詎違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8條第4項第4款第1、2點規定,未標示機器之規格、功能、用途及現況條件,且未合理查詢標的設備之市場價格,其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未含一般鑑定報告應有之鑑定經過、現況說明、鑑價原理、依據方法,僅以極為簡略之1頁鑑定結果,將上開多年未使用接近新品之機器認屬舊設備,僅鑑價新臺幣(下同)84萬元,相較於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公證中心)估價332萬元,差距248萬元(計算式:332萬元-84萬元=248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報告核定不利於上訴人之底價,致受有248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明知不具鑑價專業,卻接案鑑定,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序良俗侵害權利;且未依系爭須知為鑑定程序及方法,因承接費用過低,隨意作成報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定業務15年,均恪守系爭須知等作業準則,絕無上訴人指摘不具專業能力、違背規定之情形。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最初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中心)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82萬4,000元,因上訴人提出異議,故委由公證中心進行二次鑑價,鑑價結果為332萬元,二次鑑價結果差距過大,遂再委由伊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84萬元,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確定。伊所為系爭報告,具專業性與客觀性,係前開3份鑑價報告其中之一,伊所為鑑價並非拍賣流標、底價偏低之直接原因,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委託,就遭查封之系爭機器價值進行鑑定。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機器價值為84萬元(1台42萬元共2台)。
五、兩造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為執行標的物,被上訴人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進行價值鑑定,被上訴人鑑價結果為84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拍賣公告、系爭報告足稽(原審審訴卷第19至24頁,原審訴字卷第55至6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據被上訴人之鑑價核定底價為不當,致受有248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被上訴人所為鑑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8萬元,是否有據?茲析論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價值為332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依據被
上訴人之鑑價核定底價為84萬元,致受有248萬元之價差損害云云,固提出公證中心鑑估報告書、台信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鑑估報告書、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動產設備鑑價報告書等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3至193頁)。然查:
⒈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
職權於拍賣前,經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預定拍賣物之底價,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有應載明拍賣底價之明文,且動產拍賣係採公開競價並以價高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規定甚明,倘公開底價,將無法防免應買人勾串,於達底價時繼續出價,足徵動產拍賣公告不得載明拍賣底價乃當然之解釋。雖執行法院酌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然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關於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不當然受其拘束,蓋動產拍賣底價之核定,原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
⒉訴外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下稱執行債權人
)曾以訴外人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閃存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909號受理,並送中華中心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82萬4,000元,因上訴人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其與第一閃存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屬虛偽交易,其仍為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因此以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且已完成鑑價,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參考上開中華中心鑑價核定底價,上訴人主張該鑑價及底價過低,請求重新鑑價;經送公證中心鑑價結果為332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參考該鑑價核定底價,執行債權人主張該鑑價及底價過高,上訴人則主張該鑑價及底價過低,均請求再次重新鑑價;經檢附上開中華中心及公證中心之鑑價報告、執行債權人及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件供參考,送請被上訴人再次鑑價,鑑價結果為84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參考該鑑價核定底價,上訴人主張該鑑價及底價過低,請求再次重新鑑價,並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聲明異議全卷無誤。觀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裁定理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㈠第270頁),係認公證中心之鑑價報告未就系爭機器之市場重置價格等為具體說明,而以中華中心及系爭報告為核定底價基礎,足認系爭機器之價值,係經3家鑑價單位進行鑑定,除系爭報告、前揭公證中心鑑定外,尚有中華中心鑑價為82萬4,000元,最終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審酌中華中心、公證中心及系爭報告之鑑定價格,並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所酌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系爭報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鑑價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⒊次者,本件拍賣系爭機器係採不公開底價方式進行,有第1次
及第2次拍賣公告足參(系爭執行事件案卷㈠第271至274頁,案卷㈡第75至80頁),因不公開底價,難認有何影響應買人競標價格之可能,倘系爭機器果值高價,透過公開拍賣之競標,當得以合理價格拍出,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容上訴人僅以鑑定價格與其主觀想法不符,而認其權利受有損害。繼此,系爭機器於111年11月14日第1次拍賣期日,有人到場,然無人出價;於112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無應買人參加競買,有動產拍賣筆錄可佐(系爭執行事件案卷㈡第1
5、131頁),可知無人願意出價承買系爭機器,由執行債權人承受後,而以報廢財產物品變賣公開標售,底價金額定為10萬3,000元,經訴外人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以15萬元決標,有執行債權人114年7月1日經園高地字第1140006956號函文及所附相關簽呈、開標及決標紀錄等件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95至427頁)。是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具332萬元價值,當無可能發生無人應買情形,最終由執行債權人承受後,再以報廢財產處置,並由達益公司以15萬元決標,益見系爭報告所估定之價值並無低估,難認上訴人受有所稱價差損害。至上訴人提出前開台信公司、正心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欲以證明系爭報告之鑑價金額過低,然台信公司、正心公司之鑑估標的型號(原審訴字卷第119、191、193頁)與系爭機器型號「AFI-EH001」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機器價值之參考依據。
⒋稽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所
述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8萬
元本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蘇文清欲證明系爭報告之鑑定方法不具專業乙情(本院卷第17、89、99、131、149至153、191頁),然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前開3份鑑價報告,並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依職權裁量核定系爭機器之拍賣底價,未受系爭報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上訴人所述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前已論,自無通知蘇文清為無益之訊問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