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被 上訴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7,35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7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