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錦蘭被 上訴 人 許櫻蘭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碧蕊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5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旋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為由,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1,並受分配208萬5,273元。惟伊僅對被上訴人負有47萬0,515元之借貸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伊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分配金額208萬5,273元逾47萬0,515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原起訴聲明針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債權,暨次序11所載分配金額逾41萬4,970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誤載,爰更正聲明如上述。至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郭碧蕊提分配表異議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郭碧蕊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伊子莊英泓之乾媽,兩造時有往來,伊基於信賴關係,截至111年8月間陸續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貸予上訴人逾500萬元。兩造於111年8月1日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欠款明細結算上訴人借款金額共為571萬0,505元(含以匯款方式交付之47萬0,515元,下稱系爭結算資料),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暨同意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兩造隨後於同年10月19日在訴外人即代書陳本源之協助下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兩造間有571萬0,505元之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分配金額逾47萬0,515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分配金額208萬5,273元逾47萬0,515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借款,上訴人於111年8月1
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共為571萬0,505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郭碧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拍賣系爭房地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訂於113年4月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法院執行處乃逕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債權數額300萬元列入分配表次序11,受分配金額為208萬5,273元。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12日提起本訴,暨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認兩造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法性暨所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分配金額逾47萬0,515元部
分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貸與其之金額,僅有匯款之47萬0,515元云云,並提出其帳戶存簿內頁資料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至第31頁),惟查:
⑴上訴人對兩造於111年8月1日協商債務時,曾依系爭結算資
料結算其所負借貸債務共為571萬0,505元,其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均不爭執。又觀之系爭結算資料之記載,為被上訴人依借貸資金來源為其子莊英泓、其女即訴外人莊沛津、其夫莊育肇及其本人區分為四塊,各區塊逐條羅列債權及金額(其中匯款47萬0,515元係列入被上訴人本人出資之區塊),最終加總為571萬0,505元等情,有系爭結算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而前揭各項債權分別據資金提供者莊英泓、莊沛津、莊育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89頁),並有莊英泓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301頁),堪認系爭結算資料之記載具憑信性。再者,兩造協商債務時,系爭結算資料係放置於上訴人前方桌面,上訴人得輕易閱覽察看,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有以筆指向系爭結算資料所載借款之動作,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益足見兩造確係以系爭結算資料為依據進行債務結算,上訴人其後依結算金額571萬0,505元取整數簽立系爭本票,可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確認並同意此結算結果等語,應堪採信。據上,系爭結算資料所載各筆借貸金額既有相當之依據為憑,復經上訴人當場確認無誤,則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僅匯款予其47萬0,515元,否認兩造曾結算借款債務為571萬0,505元云云,要非可採。⑵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楊芳玉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主張兩造曾欲以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為和解條件進行磋商,可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數額未高達571萬0,50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不論基於何種考量,同意退讓而以200萬元為條件與上訴人商談和解,均不足據以反推兩造原債務數額若干,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上訴人另辯稱郭碧蕊在與被上訴人之刑事爭訟中,要求其幫忙作證,並表示亦可幫其作證本件借款債務數額未達571萬0,505元,由此可見其確實未積欠被上訴人那麼多錢云云,並提出其與郭碧蕊之對話錄音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惟查,兩造結算借款債務確為571萬0,505元,已如前述,況依上訴人所述,郭碧蕊願就本件借款債務數額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係以上訴人願在郭碧蕊與被上訴人另案爭訟中,為郭碧蕊作證為交換條件,自不得徒憑此利益交換之協議經過,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協商債務時,係受被上訴
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係因兩造結算借款債務為571萬0,505元後,始依結算金額取整數而開立本票,已如前述,且其就遭被上訴人脅迫乙情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又其前以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0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2.據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571萬0,505元,上訴人並同意就其中3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詳後述),是上訴人以借款債務僅為47萬0,515元,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分配金額208萬5,273元逾47萬0,515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函文檢附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第103頁)。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云云,惟觀之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提供之上訴人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日期:民國111年8月2日」(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可見該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兩造結算債務後,為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而申請,其對於前揭印鑑證明嗣經使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不知之理,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貸債務,僅抗辯借貸債務之金額應為47萬0,515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3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結算債務後,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3.據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中之300萬元,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分配金額208萬5,273元逾47萬0,515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