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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兆鴻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 訴 人 江南求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方珠鳳、江幸珍、江幸子、江葦華、江兆弘為上訴人江南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江南求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江方珠鳳及子女江幸珍、江幸子、江葦華、江兆弘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自應由其等承受江南求之訴訟,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