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陳潤澤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郁蓉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64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1月6日及14日給付價金完畢。嗣被上訴人以其向他人借款購買系爭房地為由,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及賺取存款利息,上訴人遂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2月16日各轉帳243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上開48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惟上訴人於113年下旬多次索還遭拒,而於11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生活拮据,且經法院判決需返還長女陳柏樺463萬元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讓上訴人得以清償對陳柏樺之債務,剩餘款項亦能支應其日後生活開銷。考量遺產及贈與稅等稅務問題,兩造於112年11月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為1,050萬元,但提供予國稅局、實價登錄之金額登載為1640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上訴人應退還買賣價金差額590萬元,被上訴人遂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2月16日轉帳各243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112年11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二) 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14日共匯款1640萬元給上訴人,系爭房地則於112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15日將其中750萬元分7筆轉存定期存款。
(四)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轉帳243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將定期存款3筆、共250萬元解約後,於同日將其中243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寄託款486萬元,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但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12年11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陸續於112年11月6日、11月14日,將合計1640萬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而於11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轉帳243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13年2月16日將定期存款3筆、共250萬元解約後,於同日將其中243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486萬元,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但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款單據、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15至18、19至24、25、27、2
9、31至34頁、原審卷第63至7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寄託,於當事人間仍須本於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受寄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固已舉證有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對於兩造間就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金錢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乙節,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且經其終止該契約,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且不因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未經本院採認,即可將前開舉證責任改換由被上訴人承擔。況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90萬元,乃利用每年贈與稅之免稅額返還,所以於112年匯款243萬元後,待明年度即113年再行匯款243萬元等語,也提出系爭契約書佐認其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系爭契約書第二點已載明:...多匯給甲方(即上訴人)之590萬,甲方得依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歸還給乙方等語,復參以112、113年之贈與稅免稅額為244萬元乙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90萬元,利用每年贈與稅之免稅額返還等情,應為真實。則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合法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清楚系爭契約的內容,沒有與被上訴人合意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為空言主張,其主張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立民,欲證明在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因證人詢問而告知系爭款項為寄託款項等情,然證人既僅係事後聽聞上訴人陳述,且非實際親見親聞有消費寄託之事實,即無傳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