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恩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8,903元;嗣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中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8,90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間認識,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4月4日上午,趁伊至被上訴人住所並於飲用酒精後致體力不支之情形下,對伊毛手毛腳、親吻,並強行將伊壓制、脫下伊之褲裙,而性侵得逞,並致伊因此情緒不穩定,時常做惡夢致精神不濟,而支出數筆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計8,903元。被上訴人前揭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被上訴人尚透過網路以言語影射、覇凌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此受有上開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903元,及慰撫金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6月間因遊玩線上遊戲結識,其後日益熟稔,並於111年4月間第1次見面後即陸續相約出遊,兩造並發展出類如情侶之相處模式,且已發生多次合意性行為。上訴人於112年4月3日主動要約被上訴人見面,翌日兩造先相約於咖啡廳聊天,嗣上訴人提議至被上訴人家中續聊。兩造於被上訴人住所調酒共飲,氣氛融洽,後在上訴人意識清醒,且未反對之情形下方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於兩造性行為之際,亦無明確、明示拒絕之意。被上訴人尚於兩造發生性行為後,開車載送上訴人至高鐵站搭車,其間兩造猶互動親密,上訴人均無異樣。至上訴人所稱於兩造性行為間其多次言及「不要」、「不行」、「不可以」等詞,由兩造互動之過程,實係上訴人撒嬌、調情之舉,亦為兩造間向來之情趣,上訴人以此稱被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顯非事實。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雖上訴人再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認定被上訴人實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非真實,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擴張,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8,903元,及其中1,208,9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00元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4月4日下午2時許,曾於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原證2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如被證1、被證2、被證4之錄音譯文,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訴人意願而為系爭性行為?㈡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訴人意願而為系爭性行為?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性行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為之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性行為期間,已多次表達拒絕與被上訴
人性行為之意,被上訴人竟仍進行系爭性行為,自非合意等情,並爭執前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所載兩造對話語氣親暱等不利上訴人之記載。然查,一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真實意欲為何,往往不能單由行為外觀得知,是以如對行為人客觀行為所隱含之內心真實意思活動有所爭議,法院自應由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經本院勘驗兩造各自請求勘驗之錄音(見本院卷第268頁;譯文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90頁),其中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系爭性行為其間之錄音,經本院評議後認為:兩造於為系爭性行為其間,對話語氣於過程中均平和,且略帶親暱的語氣,並無以音量或嚴厲言詞恫嚇、音量突變等狀況,互動尚稱正常,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其有哭泣(哭腔)、恐懼或哀求,或可認上訴人曾推擠、拉扯被上訴人,或可推知有具體行動企圖離去之情事。縱系爭性行為之中,上訴人確實多次言及「不可以這樣」、「不可以」、「不要」、「不行」等語,然依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性行為之過程既均平和,互動正常,復未見被上訴人以不法腕力或言詞威壓上訴人,或有其他單向壓制或強行支配之情境,且本院勘驗後評議認上訴人於言及上開「不要」等語時及前後對話,語氣亦多顯柔軟、撒嬌口吻,未見憤怒之意,並持續與被上訴人進行互動;再參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於系爭性行為之錄音,上訴人尚稱:「你沒戴,不行這樣吶」、「快點去戴拉」(按:應係催促被上訴人穿戴保險套;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應穿戴保險套,佐以上開兩造於系爭性行為之互動模式,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前揭所言實係兩造間之性互動習慣,尚非全無可信,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於前揭系爭性行為間曾言及上揭「不要」等情詞,逕認被上訴人係違反上訴人意願而為系爭性行為。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係違反上訴人意願而為系爭性行為。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系爭性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故其餘爭點,本院自無庸再為論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8,9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