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陳鳳秀
朱耀億000-13000-130000000-13000-13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被上訴人 朱志賢
朱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朱耀億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13地號、000-14地號、000-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紅色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朱耀億應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4,4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273元部分;㈢上訴人林陳鳳秀應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3,6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黃色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827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耀億之父朱廣復為坐落原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朱廣復前訴請分割土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朱廣復取得分割後同段000-9、000-11地號土地(下稱000-9、000-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分割後同段000-13、000-14、000-15地號土地(下稱000-13、000-14、000-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並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紅色部分)、面積26㎡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A屋)及B部分(即黃色部分)、面積83.5㎡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B屋),A屋、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朱耀億、上訴人林陳鳳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朱耀億應將A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9,378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97元;林陳鳳秀應將B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各7,644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69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方面:㈠朱耀億以: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為其所有,A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與36號房屋共用同門牌號碼。A屋係爺爺朱相如興建,朱相如過世後由朱廣復繼承取得,朱廣復過世後由其繼承取得。36號房屋後面凸出部分即A屋之共同壁,A屋隨時可以拆除,對36號房屋沒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陳鳳秀則以:伊公公即訴外人林啟東於45年8月28日與訴外
人朱昇平、朱迺武、朱迺寬、朱迺鐘、朱漢皆、朱迺勳、朱迺聰、朱漢儒、朱迺松、朱漢耀等10人(下稱朱昇平等10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B屋建成後,朱昇平等10人應將出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啟東,卻未為之,林啟東遂對朱漢耀以外其餘9人提起訴訟,雖經原法院6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契約為真,依該契約之約定,林啟東應待朱昇平等10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原000地號土地後,將B屋占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啟東。嗣林啟東於死亡前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其子即訴外人林耀松,再由林耀松於死亡前轉讓予林陳鳳秀,後因朱昇平等10人相繼死亡,被上訴人取得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其後經系爭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朱昇平等10人之繼受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陳鳳秀之義務,林陳鳳秀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審訴卷第23至27、29頁)。
㈡系爭土地係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並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審審訴卷第23至27、29頁)。
㈢朱耀億為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訴字卷第335頁),該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審訴字卷第273頁)。
㈣林陳鳳秀為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訴字卷第347至35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訴請朱耀億、林陳鳳秀依序拆除A屋、B屋,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訴請朱耀億、林陳鳳秀依序拆除A屋、B屋,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㈠關於朱耀億部分:
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
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惟必以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人或其繼受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⒉朱耀億主張:A屋為朱相如興建,朱相如死亡後,事實上處分
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執行法院解除朱耀億繼受朱廣復在其分得土地上之占有,無訴請拆屋還地必要,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朱耀億於原審已自承A屋為其所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等語。經查:
⑴按原告之訴訟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項權利保護要件存在
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115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持系爭判決對朱耀億聲請執行拆除A屋,被上訴人稱尚未聲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稱:A屋於分割後有遭共有人以系爭判決點交執行為朱廣復所預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5頁),並於本院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朱耀億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應直接拆除A屋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判決對朱耀億強制執行拆除A屋已有攻防,遑論權利保護要件本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⑵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圖(原審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9頁
),編號K1、K2、K3分歸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本院卷第201頁),對照本件附圖,K1部分為000-13地號土地,K2部分為000-14地號土地,K3部分為000-15地號土地;依系爭判決附圖,其上記載門牌號碼40號房屋使用K1、K2部分,至於K1、K2北側住戶是使用36號房屋門牌,亦即A屋於系爭判決中即歸為36號房屋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6、1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全卷無誤,A屋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即已存在,並坐落在判決分割後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判決之原告為朱廣復,朱廣復分得系爭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G、J1(本院卷第201頁),對照本件附圖,G部分為000-9地號土地,J1部分為000-11地號土地,因朱廣復於111年10月7日死亡,經朱耀億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000-9及000-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第101、207至209頁),則被上訴人與朱廣復同屬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朱廣復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復由朱耀億以繼承人身分,持系爭判決登記為朱廣復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朱耀億自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即朱廣復之繼受人,而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⑶衡以朱耀億於原審自承:A屋係朱相如興建,朱相如過世後由
朱廣復繼承取得,朱廣復過世後由其繼承取得(原審訴字卷第3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確實有此陳述(本院卷第138頁),可認A屋確為朱相如興建,嗣由朱廣復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朱耀億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朱耀億與朱相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A屋,上開陳述未說由其1人取得,與公同共有之繼承不相違背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3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7、179頁),36號房屋於112年4月6日始為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朱耀億,原因發生日期為43年1月10日,顯見36號房屋與A屋本來同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朱相如所興建,並共用門牌號碼,嗣由朱耀億繼承後,因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分得,故就坐落同段000-10、000-11地號土地之36號房屋為保存登記,而將坐落系爭土地之A屋排除在外,未為保存登記。佐以朱耀億於原審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希望被上訴人提出明確價格,我願意把「36號、40號房屋」所在土地全部買下來(原審訴字卷第244頁),顯然朱耀億當時所稱「36號房屋」即為A屋,並欲意與被上訴人協商買受A屋及B屋所占用之土地;復於原審114年1月17日履勘現場時,經原審法官指示地政人員測量「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且詢問以滴水線或建物基地建築線測量,朱耀億當場回覆:從「36號房屋」2樓滴水線往下測量最大投影面積,並稱:「36號房屋」起造人是朱相如,之後由我繼承(原審訴字卷第262頁),可知朱耀億於該次履勘期日明確知悉當時原審法官所詢問之「36號房屋」為占用系爭土地之A屋,並自承該屋為其繼承取得;再於原審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A屋在系爭判決前是我的,但判決後就不是我的,A屋一開始不是我蓋的,我只是因為繼承關係而取得,我可以協助騰空A屋(原審訴字卷第390頁),益證朱耀億已自朱廣復繼承取得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朱廣復同屬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朱耀億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A屋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朱廣復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由朱耀億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即得請求強制執行以拆除A屋,其於本件再訴請朱耀億拆除A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林陳鳳秀部分: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林陳鳳秀對於其為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由林陳鳳秀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林陳鳳秀主張:林啟東向朱昇平等10人購買B屋坐落之土地,
林陳鳳秀為林啟東之繼受人,被上訴人為朱昇平等10人之繼受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林陳鳳秀義務;B屋占有系爭土地長達55年,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權利,長期占有土地之公示外觀為被上訴人及其父即訴外人朱溪湖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被上訴人自願分得系爭土地,卻於分割後請求林陳鳳秀拆除B屋,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繼受人,不受系爭契約拘束;林陳鳳秀於二審始主張債權物權化及權利濫用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審酌等語。經查:
⑴林啟東於45年8月28日向朱昇平等10人購買原000地號(斯時
為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並約定應俟至朱昇平等10人與其他共有人妥協分割該土地後,始負移轉出賣之土地面積,使林啟東取得單獨所有權;林啟東於61年間對朱漢耀以外其餘9人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經原法院6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以林啟東未能證明出賣人已因該土地分割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為由駁回等情,固據林陳鳳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之系爭契約、上開判決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9、73、74頁,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惟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乃實務通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源自朱溪湖,而該土地於36年10月6日辦理總登記時,朱溪湖之應有部分為2/20,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足參(原審訴字卷第41頁),嗣朱溪湖於101年8月29日死亡(原審訴字卷第393頁),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0,亦有原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頁),是以林啟東與朱昇平等10人於45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朱溪湖固為共有人之一,惟未參與簽約出賣土地,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繼受人,自未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林陳鳳秀義務。林陳鳳秀主張被上訴人為朱昇平等10人之繼受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林陳鳳秀係有權占有云云,委不足採。
⑵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林陳鳳秀於原審已主張B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債權物權化主張有權占有,又以原審已提出之系爭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許提出。林陳鳳秀固主張B屋長期占有土地之公示外觀為被上訴人及朱溪湖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繼受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自無債權物權化法理適用餘地,林陳鳳秀以40號房屋坐落之特定範圍土地,為系爭契約標的物,主張依債權物權化,進謂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當無可取。
⑶林陳鳳秀另主張:被上訴人自願分得系爭土地,卻於分割後
請求林陳鳳秀拆除B屋,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訴請林陳鳳秀拆除B屋,雖損及其對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B屋所占用之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不因被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自願取得系爭土地,即喪失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林陳鳳秀拆除B屋返還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客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林陳鳳秀既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且拆除B屋無技術上困難,並無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林陳鳳秀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核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無違。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B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83.5㎡等情,為林陳鳳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140、17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59至273頁)。林陳鳳秀既為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訴請林陳鳳秀拆除B屋,返還所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朱耀億為A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陳鳳秀為B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A屋、B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26㎡、83.5㎡(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請求朱耀億拆除A屋返還土地雖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然朱耀億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林陳鳳秀亦係無權占有,堪認朱耀億、林陳鳳秀因此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審酌系爭土地週邊大眾交通較為不便,出入需使用汽機車代步,生活機能範圍為前鎮街,步行約10分鐘至前鎮街,系爭土地之112、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7,920元、8,400元等情,並有申報地價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供參(原審訴字卷第101、263、319、321頁),本院認上訴人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如下:
⒈關於朱耀億部分:
⑴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金額各2,95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7,920元×26㎡×3%×(1/2)÷365日×349日=2,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金額各1,53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8,400元×26㎡×3%×(1/2)÷365日×171日=1,535元。
⑶自113年8月13日起算,按月給付之金額各27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8,400元×26㎡×3%×(1/2)÷12月=273元。
⒉關於林陳鳳秀部分:
⑴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金額各3,64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7,920元×83.5㎡×3%×(1/2)÷365日×134日=3,642元。
⑵自112年6月1日起算,按月給付之金額各827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7,920元×83.5㎡×3%×(1/2)÷12月=827。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耀億應給付之金
額總計各4,488元(計算式:2,953元+1,535元=4,488元),及按月給付各273元;林陳鳳秀應給付之金額總計各3,642元,及按月給付各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朱耀億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488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原審訴字卷第2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原審訴字卷第207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73元;㈡林陳鳳秀應將B屋拆除,返還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642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原審訴字卷第2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2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朱耀億、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陳鳳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