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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林○凡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壕(原名:李○宇)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懷孕而論及婚嫁,基於「未來結婚、共建家庭、共營生活、共同居住」為目的(下稱系爭目的),決定向訴外人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庭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10000)及其上同段O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考量上訴人之貸款條件優於伊,合意以上訴人名義於113年1月17日與崑庭建設公司訂立房地買賣預約單,購入系爭房地。因2人已於113年10月間分手,而伊基於上訴人112年11月22日表示系爭房地要貸款,至少要拿到伊存款400萬元,及伊存於母親蔡嘉瑄之500萬元,以防拖著不買房,若無辦法其就拿掉(胎兒)等語,為穩定其情緒及系爭目的下,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400萬元予其,並與蔡嘉瑄討論後,由蔡嘉瑄匯款予伊500萬元,伊再陸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系爭房地價款共352萬元(與前開4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752萬元係基於系爭目的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因兩造現已分手,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1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送達,向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得請求返還等情。爰第二備位之訴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9月間因其懷孕而論及婚嫁,惟因被上訴人慣性劈腿,希望其生下小孩,且給予其與所生子女保障,故於112年11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談話中,表明願意將己之財產贈與其,若被發現被上訴人繼續劈腿,願意淨身出戶等語。則被上訴人基於單純贈與之意,先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400萬元予其,就購屋部分,允諾出資500萬元方式贈與其,事後實際僅支付352萬元予崑庭建設公司。而其單純因受贈而受領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達成被上訴人所謂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其實際支付系爭房地款項(含貸款)係高達21,920,654元,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2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與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前於112年8月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發現已懷孕。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400萬元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以本人名義與崑庭建設公司簽立買賣

預約單,以房地(含停車位)總價金2,505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應按定金20萬元、簽約金231萬元、期款251萬元、交屋款126萬元、銀行貸款1877萬元繳納價金,另外應付代收款34萬元,多退少補。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20萬元,另於1

13年1月25日將簽約金231萬元,於113年3月1日、6月4日分別匯工程進度款(期款)51萬元、50萬元入崑庭建設公司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合計支付房地價款352萬元。

㈤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8月15日、10月15日各支付工程進度

款(期款)50萬元,於113年10月底支付交屋款126萬元,又於113年10月15日支付代收款34萬元及日後補繳50,654元,上訴人合計支付房地價款276萬元,及代收款390,654元。

㈥兩造於113年10月間分手。

㈦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貸款1877萬元,並於113年12月15日左右支付給崑庭建設公司。

㈧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1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㈨被上訴人115年1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係於115年1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已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前匯款40

0 萬元及所支付買賣價金352 萬元(即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前於112年8月間交往,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發現已

懷孕,因而論及婚嫁;而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4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與崑庭建設公司簽立買賣預約單,以總價金2,505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就前開系爭房地價款,被上訴人合計支付價款352萬元,上訴人合計支付價款276萬元,及代收款390,654元,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貸款1,877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左右支付予崑庭建設公司,嗣兩造於113年10月間分手,系爭房地則於113年12月1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㈦、㈧),並有被上訴人付款資料、崑庭○○建案網頁資料、系爭房地謄本、崑庭○○拆款表、交屋資料收執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至28、35、49至56、83至86、151頁,原審卷第73至84、175至18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受贈與人於贈與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此之履行屬債之清償,如僅係表示一定希望,通常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思,則非此所謂之負擔。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基於與上訴

人結婚、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為之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因上訴人未履行結婚之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款項係附負擔之贈與及兩造有就此達成意思合致之情,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款項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即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時,已對上訴人明示或以其他方法,使上訴人得知系爭款項贈與,係附有結婚之負擔,上訴人應受此負擔拘束且同意履行該負擔,兩造就此並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

預約單、被上訴人匯款證明書、與崑庭建設公司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至

30、31至33頁)。惟審酌上開書證均未記載系爭款項之給付性質,係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附有負擔;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生活經驗,男女交往期間,本於情誼或表達真心,或為鞏固感情,一方在無條件下贈與價值不菲之財物,時有耳聞,並無悖於事理,且非必附有以結婚為負擔或條件。而因贈與契約為雙務契約,是否附有負擔約款,其內容以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之前提,則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之Line對話等書證,既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系爭款項,乃負有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前提之負擔,是縱使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其他書證,或原審證人蔡嘉瑄之證述,有提及兩造當時之交往情形、日後有意結婚共組家庭之憧憬、欲買屋共同居住、被上訴人表示願對懷胎之上訴人負責等情,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時,已告知或以其他方法使上訴人知悉此贈與附有結婚之負擔,如未結婚,即不願贈與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之情,並得被上訴人之承諾;復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支付購屋及購物款項,是為了之後結婚及婚後生活居住之用,但當時沒有向上訴人說若未結婚共組家庭就要將價金或匯款金額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以觀,自無從認定兩造已就系爭款項之贈與,約定附以結婚為負擔,而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⒉反觀上訴人抗辯當時因發現被上訴人找藉口外出喝酒,慣性

劈腿後,其要求被上訴人轉移全部財產,以求得保障,被上訴人即單純基於贈與之意而贈與系爭款項等情,已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酌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不忠後,於「112年11月20日」對被上訴人稱:

「想彌補,講這麼好聽,當我白癡」等語,被上訴人則為安撫懷胎之上訴人稱:「那不是騙你的話,我有可以給你保障」、「房子買你的名字,放心頭期我出三成,只要我不對,我滾開房子妳拿去賣」、「存款可以先給你,…、還1筆在媽媽那,那筆就用來買房子與裝潢,…,這些也是早晚都要給你給孩子的」、「我還是想挽救我們的感情。不想放棄」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9、101頁),而被上訴人對卷附Line對話內容真正亦無爭執。則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抗辯當時其發現被上訴人有劈腿之舉,而被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和好,使其願意生下孩子,故被上訴人為挽回感情,自願贈與400萬元存款及置放在其母親處之款項等情,應堪信屬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中稱:願意迎娶上訴人,要照顧、愛護上訴人、不傷害上訴人,不令上訴人受委屈是其本分,此舉是給予上訴人之保障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1、105頁),而未見其告知上訴人,要以此贈與款項作為結婚之負擔,益見其當時應允給與系爭款項,確係基於挽回感情及給予上訴人保障,以免2人分手所為之贈與行為,難認係以贈與附有上訴人應與之結婚之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以結婚、共組家庭為目的之附負擔之贈與,兩造並達成合意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採。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則較屬可信。

⒊末者,被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

判決理由中引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就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於婚約解除或撤銷時,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認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故主張本件係有效之附負擔之贈與,於上訴人未履行負擔時,其得依法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另縱認該負擔無效,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款項云云。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達成贈與附有負擔之合意,難認系爭款項之贈與係附有負擔,自與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裁判事實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執該裁判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性質係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負擔,惟上訴人未履行結婚之負擔,故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請求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要屬無據。又上訴人既受贈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故其依民法第419條、第179、18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18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75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