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盧義榮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上訴人 莊維健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雖為伊,且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稱伊曾與訴外人湯家程、胡殷誠及尹添全(下稱湯家程等3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屆期未清償,然向上訴人借款之借用人並非伊,且上訴人亦未曾支付任何借款予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不成立。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及胡殷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就本件借貸爭議達成協議,約定由胡殷誠先於同年月30日給付上訴人40萬元,後續再限期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伊則毋庸給付,於胡殷誠給付完畢後,上訴人應將借據及伊之不動產權狀交還伊及胡殷誠,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另向湯家程、尹添全催討(下稱系爭協議),可知上訴人已免除伊應負責償還之250萬元本金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湯家程等3人於111年11月16日,以合資養殖白蝦需資金整地及購置設備為由,向上訴人請求借貸款項1,000萬元。4人保證於112年11月18日每人清償25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提供其名下位於大陸地區南寧市之2套不動產作為擔保,上訴人遂同意借貸。被上訴人於借貸時當面授權湯家程全權代為收受款項。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湯家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已兌現。湯家程兌現後,隨即於111年11月某日交付尹添全300萬元、於同年月21日電匯台灣好味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味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尹釋葆為尹添全之子)200萬元;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3日以湯家程名義電匯500萬元予尹釋葆,足證借款已合法交付。而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之112年10月間,被上訴人、湯家程等3人請求展期至113年5月18日並願加計利息,遂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262萬5,000元之本票4紙交付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上訴人嗣後並未與被上訴人及胡殷誠達成系爭協議而免除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250萬元本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湯家程等3人於111年11月16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
,000萬元,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還款,並共同簽立111年11月18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另單獨書立不動產擔保契約書,以其所有南寧市○○區○○路0000號南寧江南萬達廣場OO號OO層OOOO號、OOOO號房屋2套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上訴人將系爭支票2紙交付湯家程(湯家程即為「喬智」)收受並於同日兌現。
㈢湯文宏(即湯家程)以頂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頂佳公司)
代理人身分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好味鮮公司;湯家程於111年11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尹添全之子尹釋葆帳戶。
㈣頂佳公司代表人張麗霞為上訴人之妻;好味鮮公司代表人尹釋葆為尹添全之子。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13年8月16日經該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㈦胡殷誠於113年6月25日簽立原審卷三第115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
㈧原審卷三第197至203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之對話。
㈨胡殷誠於113年4月30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
㈩福星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查核定書、籌備處存摺,形式上均不爭執,但後來未辦理設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適法。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胡殷誠於原審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想要做新形態
的養殖,需要的資金比較大,尹添全就介紹湯家程給我們,湯家程可以提供更多的資金,養殖公司就由我們4個人合資經營,我們有成立籌備處叫福星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來就向上訴人借了1,000萬元,上訴人是知道這1,000萬元要用於成立養殖公司,但不知道這1,000萬元我們內部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0頁);證人湯家程則證稱:當初因為我與被上訴人、胡殷誠、尹添全想要養蝦,要在東港養殖場做一個示範場,需要花1,000萬元去建設,透過我向上訴人借1,000萬元做為資金,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不借,還拿2套不動產作為擔保,系爭借款借到之後就全部拿去養蝦,並非要4個人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第190頁)。而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自承:其與湯家程等3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之目的是要成立福星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請湯家程幫忙找金主設立公司,借得的款項要當公司的出資額,湯家程說他與上訴人是多年熟識好朋友,可以跟上訴人借,所以系爭借款要用來設立養殖公司;系爭借據是其與湯家程等3人一起在湯家程辦公室簽名,簽完後湯家程交給上訴人,其與湯家程等3人約定是系爭借款要當公司的出資額,錢應該匯入之後設立之籌備處;其與胡殷誠是技術方,占技術分紅20%;簽系爭借據時,上訴人應該不知道其4人如何分配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4頁、第189頁)。由上開2位證人及被上訴人所述,顯見被上訴人與湯家程等3人係為合資成立「福星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經營養殖事業,亟需1,000萬元作為設立資金,遂共同向上訴人借貸。借貸過程中,被上訴人、胡殷誠、尹添全均全權委由湯家程與上訴人接洽,並由湯家程將4人簽名之系爭借據交付予上訴人。又借貸目的既為籌措公司成立資金而非4人平分,且被上訴人、胡殷誠、尹添全已委任湯家程處理接洽與收受款項事宜,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金額合計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予湯家程並經兌現,即生金錢交付之效力,堪認被上訴人及湯家程等3人已共同收受該筆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法成立。而上訴人於借貸之初僅知悉款項係用於設立養殖公司,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湯家程等3人內部關於資金分配或技術股比例等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實際自湯家程處取得款項,或湯家程是否將資金依約投入養殖公司,均屬被上訴人與湯家程等3人內部之合夥或委任糾紛,不得據此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借款而稱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約定於
112年11月18日還款」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及證人胡殷誠於原審證稱上開文字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並未記載,是事後遭人手寫加註,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等語,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該自認。經查,證人胡殷誠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借據中手寫「借期壹年應于民國112年11月18日還款」,我印象中在我簽名的時候,沒有這段話,如果有那段話,我們那時候也不太敢簽,因為我們也沒有把握1年內可以還款,應該是後面才寫上去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39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你們在借據簽名時,湯家程有無跟你們說什麼時候要還款?)湯家程是說拿到錢後,會跟上訴人說大約一年可以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且上訴人將系爭支票2紙交付湯家程收受並於111年11月18日兌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2年11月18日」,亦與湯家程等3人均簽發每張金額262萬5,000元、到期日同為112年11月18日之本票各1紙為系爭借款還款之擔保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借款斯時確已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㈢兩造及胡殷誠有無於113年4月24日就本件借貸爭議達成系爭
協議?⒈證人胡殷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後來有找我們4個人一起談,
關於這1,000萬元如何還,上訴人知道我與被上訴人都是技術出資,所以應該要還的錢比較少,也知道我們內部有問題,所以上訴人就跟我和被上訴人說,我們兩人負擔利息,並且2個共同還250萬元就好,所以後來我有先支付40萬元利息給上訴人,至於還250萬元部份我就跟上訴人談分期;系爭切結書是我簽的,當初因為我覺得犧牲一個人就可以把事情平息,上訴人有說跟被上訴人有協議,說我們技術方可以還少一點,我想說要不然我把它擔下來就可以解決事情,我所謂擔下來的意思是說這250萬元我就來支付上訴人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第14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
「4/30ㄚ誠如期付利息,2年內把本金250萬付清,我就把你倆的借據及房屋權狀都還給你們二位。」(見原審卷三第33頁)相符。又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前開表示後,被上訴人答以「我轉告阿誠請阿誠打給你」等語。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剛剛查銀行ㄚ誠未把利息匯入我帳號戶頭。」被上訴人則回應:「我問阿誠他昨天有說他會處理。」嗣上訴人即表示:「40萬已經入帳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可見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催討胡殷誠應給付之利息,胡殷誠亦於同日依約將40萬元利息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確認收受,此有原審卷附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1頁、第203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為對話,表明應先後給付40萬元利息、250萬元本金者,僅有胡殷誠1人,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共同或連帶給付;嗣於同年月30日,上訴人亦僅係透過被上訴人向胡殷誠索討系爭借款利息,卻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依兩造間前開對話內容觀之,係上訴人主動提議由胡殷誠先於113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40萬元,後續再限期給付上訴人250萬元,被上訴人則毋庸給付等語,而被上訴人及胡殷誠為求一次解決對上訴人之借貸爭議,便同意上訴人上開提議而達成系爭協議。故上訴人確實已向被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內容業已達成合致。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內
容,而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胡殷誠達成系爭協議云云。惟上訴人與胡殷誠於113年6月25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
「債務人胡殷誠于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債權人盧義榮借款2,500,000元正,今借款人同意每年年息100之6分金額每年150,000元利息付款給盧義榮,今雙方協議還款:借款人胡殷誠承諾付款本金每月69,400元利息12,500元共81,900元,還款日期自113年7月1日起匯款至盧義榮帳戶,清償債務完成,債權人將本票發還債務人,債務人如果未照時程還款,超過三個月,願意賠償債權人損失付違約金伍拾萬元正,債權人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確保債權,債務人放棄法律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期限三年還清」等語;佐以證人胡殷誠證稱:我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跟被上訴人說,也有跟上訴人帶到這份切結書是要一次解決我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務的部份;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找代書擬的,上訴人也知道這份切結書簽了是解決我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務的事情;系爭切結書上面沒有寫到我要代被上訴人解決他跟上訴人的債務,但我與上訴人有講到原審卷三第33頁對話紀錄,我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很感謝他;我依系爭切結書從113年7月1日起每個月1日都會還本金及利息8萬1,900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47頁)。依證人胡殷誠之證詞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互以察,顯然係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所為減免被上訴人、胡殷誠債務數額之意思表示後,進一步與胡殷誠就250萬元債務約明清償期間、利息計算、違約金之書面約定,該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胡殷誠,旨在規範胡殷誠個人關於250萬元本金債務之還款方式,上訴人既已於113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衡情自無於其與胡殷誠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中重申被上訴人免責之必要。上訴人以此否定系爭協議存在,要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以LINE對話所為前開
表示,核其語意:「ㄚ誠如期付利息,2年內把本金250萬付清,我就把你倆的借據及房屋權狀都還給你們二位」,足認上訴人要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需待胡殷誠於2年內「把本金利息完成付清」之條件成就時,方生免除系爭債務效力。再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胡殷誠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均應遵期還款,方能全數清償債務,據此,縱胡殷誠迄今每月仍有依約還款,惟在116年7月1日全數付清250萬元本息前,該免除系爭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本息債務自仍存在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揭要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需待胡殷誠於2年內「把本金利息完成付清」之條件成就時,方生免除系爭債務效力等抗辯,固屬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效力發生與否、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提出。
⑵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
⑶關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緣由及過程,除經證人胡殷誠證述如
上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結後經以訊問當事人程序陳述:胡殷誠在113年4月30日匯40萬元利息後,本來上訴人說250萬元兩年內還清不用利息,後來又要求利息,我跟胡殷誠覺得如果可以解決我們兩人對他的紛爭也沒有關係,但兩年還款壓力太大,希望將原本還款期間延長變3年,上訴人也同意,才簽系爭切結書,所以胡殷誠會簽系爭切結書是因為有113年4月24日LINE講的三方協議存在;胡殷誠在簽系爭切結書時,有再與我及上訴人確認系爭切結書是要一起解決我與胡殷誠對上訴人債務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88頁),與證人胡殷誠所述互核相符,是以,胡殷誠於113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肇因前開113年4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胡殷誠依約原應在2年內清償款項,惟胡殷誠先依系爭協議給付40萬元後,針對2年內胡殷誠再給付250萬元部分,上訴人另要求此2年亦要計收利息,胡殷誠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同意加付利息,但要求履約期限延長至3年,上訴人亦同意之,並將上述內容於113年6月25日由胡殷誠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期明確。準此,由系爭切結書僅為進一步約明上開250萬元加計利息及延長為分期3年清償之細節,且兩造及胡殷誠前已約定係由胡殷誠負責給付,上訴人始會在兩造113年4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言明係由胡殷誠給付上訴人款項,其後亦係透過被上訴人向胡殷誠催索利息,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後續並由胡殷誠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胡殷誠目前亦均依約遵期給付上訴人本息,足見系爭協議及切結書僅係清償期之約定與延長,而未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與否,自非民法所謂「條件」,至清償完畢後,上訴人返還借據、權狀或本票,僅為民法第308條規定之重申,更與「條件」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250萬
元本金債務即因免除而消滅。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利息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原本債權既因免除而消滅,其所生之12萬5,000元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莊維健 112年10月7日 2,625,000元 112年11月18日 OOOOOO
附表二: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行 票據號碼 頂佳興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8日 5,000,000元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頂佳興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8日 5,000,000元 同 上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