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王玲珠被上訴人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以3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1/10,000)及其上同段196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兩造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2日給付定金50萬元,因當時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曾信龍,經曾信龍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兩造乃於同年7月5日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並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兆豐銀行213萬1,380元、曾信龍130萬元以塗銷查封登記,於查封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7月9日為上訴人代償積欠曾信龍之債務計132萬8,790元(含欠款125萬元、房屋稅1萬3,890元、地價稅1萬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律師費5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惟系爭房地仍因兆豐銀行聲請執行而遭第三人拍定,致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定金、系爭代償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如認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係不可歸責,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保有定金及系爭代償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之。且依兩造間成立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代償款。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8,790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無因債務拘束契約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8,79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系爭房地之定金50萬元,也未代上訴人清償積欠曾信龍之債務,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業經另案判決認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先前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經法院駁回確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其先位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因積欠兆豐銀行及曾信龍債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及曾信龍。
㈡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立A契約,嗣於111年7月5日簽立B契約
,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350萬元之條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嗣經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第三人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先後簽立A、B契約,約定由其以3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A、B契約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3至19頁),上訴人則辯稱其沒有要賣,A、B契約均是其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只是寫來取信曾信龍的而已云云,並以證人王訓德之證詞為證。查證人王訓德於原審係證稱A、B契約簽署時其均有在場,其是陪上訴人一起去的,上訴人要其當見證人,其有看到上訴人簽A契約,是其本人簽名,B契約其有在場,但沒有看到上訴人有無簽名,A契約有遭脅迫,被上訴人講話很不客氣,但講什麼其忘記了,就是恐嚇上訴人,B契約也是這樣,被上訴人叫上訴人要退場,說有人要對其等不利,叫其等離開,在公證處那天還帶了一個全身都是刺青的男子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52至253頁),然依其上開證詞,並無任何足認被上訴人以惡害通知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A、B契約之情,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兩造既有簽署A、B契約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應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契約無誤。
㈡被上訴人是否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曾信龍之系爭代償款?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B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代償系爭代償款予曾信龍等語,而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警詢中自陳其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其要
求被上訴人要將積欠兆豐銀行的款項付清才能過戶,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幫其清償積欠曾信龍之130萬元債務、房屋稅1萬3,890元、地價稅1萬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律師費等5萬元,共償還130萬元,其委託被上訴人幫忙清償,被上訴人有幫忙其清償積欠曾信龍之130萬元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98至399頁),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633號侵占案件中亦陳稱被上訴人有幫其還款給曾信龍,其欠曾信龍12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03至404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被上訴人已代其清償對曾信龍之借款125萬元,並支付稅賦及費用計132萬8,790元等節並不爭執,則其於本件再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⒉曾信龍前於兩造間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02號)中具結證稱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其有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上訴人於拍賣前幾日說有人要購買系爭房地,可以還錢,之後兩造都有與其聯繫,其後某日被上訴人與其約在高雄地方法院,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代為還款並請其塗銷查封登記,其拿了錢就當場配合塗銷查封,被上訴人代償金額是120幾萬或130幾萬左右的現金,清償金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律師費,因為那些都是其幫上訴人墊付的,而律師費是其之前告上訴人所支出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82至384頁)。審酌證人曾信龍原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其債權既經足額受償,應無誣陷或偏袒上訴人之必要,且參以其於具狀撤銷查封時所檢附之收據,亦已載明「本人曾信龍與王玲珠的債務由韓宏道先生代為清償完成並收取現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正,另支付房屋稅13,890元及地價稅14,900元,另外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正收取無誤,曾信龍7/9,本人全力配合至塗銷完畢」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5頁),核與其前揭證詞相符,是被上訴人確已為上訴人代償曾信龍132萬8,790元,應可認定。㈢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房地之定金?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A契約實際交付上訴人35萬1,210元,並經上訴人簽收云云,固提出A契約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4頁),而上訴人就此仍否認之,並辯稱該部分簽名係於101年6月29日所簽,但其並未拿到錢云云。經查:
⒈訴外人吳家豪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
院高雄簡易庭以106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被上訴人於該案中自陳其先後借款50萬元、132萬8,790元予上訴人,第一筆借款係於101年7月2日以現金交付,但因預扣利息、手續費,實際僅交付35萬1,210元,第二筆借款則由其於101年7月9日為上訴人代償積欠曾信龍之125萬元債務,及支付曾信龍房屋稅1萬3,890元、地價稅1萬4,900元、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5萬元,合計132萬8,790元,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為借款憑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兩造復約定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307頁)可稽;佐以A契約最末頁另有手寫註記「茲收到第一次款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同意買方直接交付原債權人曾信龍辦理撤銷預告登記及撤銷查封登記,王玲珠101/7/9」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8頁),恰與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35萬1,210元、132萬8,790元總額(351,210元+1,328,790元=1,680,000元)一致,且符合一般民間借貸預扣利息之習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A契約所載之定金,實際僅交付35萬1,210元,應可採信。⒉證人王訓德雖證稱A契約的50萬元是當場簽的,是被上訴人
要給上訴人錢,但一直沒有給,被上訴人說簽下去就會給50萬元,說現在沒有帶錢,過兩天再給,但一直沒有,B契約在公證處其也有在場,其不知道B契約為何會有系爭代償款約130萬元之記載,也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積欠曾信龍債務云云(原審卷第253至255頁),然觀之A契約第2條第⑴款係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等語,而下方則經上訴人簽名並特別註記日期為「101/7/2」及蓋印(原審審訴卷第14頁),且A契約中除此部分外,上訴人於契約本文末「出賣人甲方欄:王玲珠」、「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王玲珠7/9」」,及前開收受168萬元之手寫註記均有簽名,並分別註記簽名日期(原審審訴字卷第17、18頁)以區辨各次簽名之時程,應認上開各簽名並非上訴人同時為之,則上訴人於A契約第2條下方之簽名,應係其於101年7月2日所簽無誤,證人王訓德證稱其於101年6月29日陪同上訴人簽署A契約時親見上訴人簽名者,應僅為A契約出賣人甲方欄位部分,始符常情,況其亦證稱其不知B契約為何記載曾信龍系爭代償款,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積欠曾信龍債務,被上訴人有無交付168萬元給曾信龍,其不可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55頁),益徵其就被上訴人嗣後有無交付款項及兩造與曾信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全盤知悉,自難僅憑證人王訓德上開證詞,逕認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既已自陳其就A契約約定之定金50萬元部分,僅實
際交付351,210元,加計系爭代償款1,328,790元後,復與上訴人嗣後承認收受之總額168萬元相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實際給付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68萬元,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8萬元
本息?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不願偕同其至兆豐銀行辦
理清償,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而陷於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依B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不動產業經出賣人(即上訴人)債權人兆豐銀行及曾信同(應係曾信龍之誤繕)辦理預告登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1日雄院高101司執惠字第45973號函囑託查封,甲方(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兆豐銀行約213萬1380元,曾信龍約130萬元,以塗銷查封。於塗銷查封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等語,有該契約可稽(審訴字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嗣後未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213萬1,380元,經兆豐銀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遭第三人拍定之事實,堪可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給付其積欠兆豐銀行、曾信龍各213萬1,380元、130萬元之債務以塗銷查封登記,應認被上訴人負有為上訴人代償並支出相關處理費用以充作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已函覆表示「依本行於101年至106年間之內部規定,倘第三人欲清償申貸者本人積欠之欠款,得以申貸者名義還款,不須申貸者偕同至本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75頁),是被上訴人欲清償上訴人積欠兆豐銀行之款項既可逕以上訴人名義還款,而無須上訴人偕同辦理,則系爭房地因未還款而遭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第三人拍定致給付不能,即係因被上訴人未依B契約清償上訴人積欠兆豐銀行之欠款所致,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6條固有明文,然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系爭契約嗣後復未經兩造終止或有其他無效事由,上訴人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受領被上訴人依約代償積欠曾信龍之132萬8,790元債務及所交付之35萬1,210元定金所充買賣價金,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此法律上原因復未消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期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業經第三人以569萬9,999元拍定
,此為上訴人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經依民法第267條扣除後,已不得再向其請求對待給付,故其所交付之168萬元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然民法第267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於免除自己之給付義務後,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並不影響給付不能前已受領之對待給付,此由該條文並無如同法第266條第2項「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規定益明,故縱適用於本件,亦僅牽涉上訴人日後請求對待給付時應如何扣除其所受利益之問題,尚不致使上訴人於給付不能發生前即已基於有效之系爭契約受領168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無因債務契約、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8萬元?被上訴人另以若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兩造就房屋稅1萬3,890元、地價稅1萬4,900元部分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且其為上訴人清償積欠曾信龍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返還云云,然依B契約第4條約定「扣除甲方代償本息費用之餘額,於完成移轉登記後,一次付清」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代償款係屬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自無再依無因債務拘束契約、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餘地,其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解決此因其債務不履行所致給付不能而生已付價金如何歸屬之問題,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無因債務拘束契約、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