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易字第1號原 告 簡琬儒訴訟代理人 沈秉璿被 告 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期約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上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後,佯以喜樂影城電商業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你之前使用我們的訂票系統,因為我們的系統遭到駭客入侵,會對你扣款,如要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2萬9,93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38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資料,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幫助人因法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
而遭詐騙12萬9,93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儲字第113002642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2日內警偵字第113801109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資訊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事資料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19至36、39、43至46、49至5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81號偵查卷第9、11、53至73頁)。又被告上開提供金融資料之行為,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得使用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利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況下,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被告乃成年人,年逾4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警卷第5頁),足證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且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務及身分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應可認知。
㈣被告與「李小姐」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互有商業或生意
往來,卻遽以家庭代工可申請補助金、需購置材料等理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李小姐」,自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屬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主觀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致難以追回,因此受有12萬9,938元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29,938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與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22時 0分許 4萬9,988元 2 113年3月29日22時 3分許 4萬9,989元 3 113年3月29日22時 9分許 9,986元 4 113年3月29日22時12分許 9,987元 5 113年3月29日22時15分許 9,988元 合計 12萬9,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