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易字第4號原 告 李妍嫻被 告 黃義軒
陳維綸
蔡睿宙
戴瑋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9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加入由訴外人巫政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從事自人頭帳戶領款之不法業務藉以牟利,由被告黃義軒與系爭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聯繫,依指示與林靜怡向提款車手宣導關於車手出勤、報酬發放與扣除之規則及注意事項,再由被告戴瑋佑擔任取簿手,依黃義軒、被告陳維綸之指示,領取裝有訴外人李○○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在黃義軒安排下,由被告蔡睿宙、陳維綸擔任洗車及驗車員,輪流確認系爭帳戶是否可用及變更其密碼,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7,294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黃義軒、林靜怡督促戴瑋佑、蔡睿宙,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區○○路000號將之提領一空,並安排訴外人陳宣伶、莊典霖、陳維綸向戴瑋佑、蔡睿宙收取,於抽取報酬後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於扣除陳宣伶賠償之500元後,就剩餘之156,79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6,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為證(原附民卷第9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卷㈡第1379至1381頁)附於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該案第一、二審審理中坦認犯行(原金訴卷㈡第356至359頁、㈢第15至18頁、原金上訴卷㈠第3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6,7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8日(原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8
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