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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簡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易字第7號原 告 林思妤訴訟代理人 王德忠被 告 戴苓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向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8日8時5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113年6月28日8時55分許匯款2萬5千元、113年7月2日9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郵局存簿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0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堪認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於115年6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