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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簡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易字第9號原 告 林綉萍被 告 王克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5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從事自人頭帳戶領款之不法業務藉以牟利,基於分工方式,擔任車手工作,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洪嘉成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與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認屬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堪認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一同從事自人頭帳戶領款之不法業務藉以牟利,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7日(於115年4月1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