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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吳美滿

陳甲寅陳櫻仁相 對 人 陳景華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主 文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9、3/18、3/18之範圍內,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存有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