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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9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茲因相對人所提114年度家上字第66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段OOO建號建物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業經本案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本案判決附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核發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