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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於東鯤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書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僅在片面指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態度不佳,筆錄內容不實等事由,惟全未指明本院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部分,因其聲請再審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聲請人補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