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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僅於民國115年8月6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再審意旨中載明「知悉在後證據」網路上所載解釋之資訊,並陳明其係因搬遷、續因其他刑/民事件,又因病纏身、最後因機車故障在修復後於排廢氣檢查時方才發現機車車牌遭註銷等身體與行動受阻情事,方致遲誤補正再審理由,再審理由惠請容後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未於再審聲請狀中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