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賴燕琴再審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