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賴燕琴再審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4日送達再審相對人,其遲至同年9月18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其聲請意旨僅謂:相對人利用執行程序違法扣款新臺幣(下同)19萬5,798元及多扣6萬3,781元,應返還再審聲請人等語,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參之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