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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徐聖雲再審被告 林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為一樓平房而非三層樓,且在已有委託建築合約書下,逕以現狀認定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錯誤;又再審被告於二審始提出一審已存在之土地套繪管制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原確定判決准許其提出作為判決基礎,程序上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再者,系爭建物原始取得人,實為徐義雄,原確定判決在認定事實有誤下,推定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次,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核准開工日為67年2月3日,與伊提出之委託建築合約書簽署日為68年2月1日,認定該合約書係開工後始簽署並不合理,而否認合約書之真實性。然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回覆本院前訴訟程序所附圖片、函文,當時○○路12棟房屋明顯為1樓房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3層總面積264.98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為143.18平方公尺;又依12棟建物照片,頂多加蓋至2樓,有3樓者皆加蓋鐵皮屋,故原確定判決明顯有誤;再者,再審原告發現工務局函文雖載明系爭建物於67年開工,惟於67年8月20日、68年2月21日兩次展延開工期限,顯示68年2月1日簽訂委託建築合約書與展延開工日並無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所載43.3坪係後來增建坪數,與合約書所載45坪近似,並非系爭建物原始狀態,故原確定判決否認該合約書真正,並無理由。如斟酌該合約書及前開工務局函文書證及照片,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徐義雄出資,係徐義雄與郭庭禎所有,並非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均同屬郭宋秋蓉一人所有,得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證據或得使用之證據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124977分之8623,及同段OOO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8936分之3872(下稱OO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建物前經再審被告拍定取得,占用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計126.4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以認定。又OOO、OOO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區○○段OOO、OOO之O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12月8日、67年8月8日登記為訴外人郭宋秋蓉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而系爭土地領有(68)○鎮建字第09265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郭宋秋蓉,起造建物編定為○○路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號,共12戶,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暨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照片、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申請書、○○鎮戶政事務所通知(編訂門牌)可稽,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為一人所有。再審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出資之訴外人徐義雄及郭庭禎所有,並舉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及提出委託建築合約書為證。而上開2判決不爭執事項載明系爭土地係郭宋秋蓉之夫郭順源與訴外人林宜豐共同出資興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12戶房屋;郭宋秋蓉、郭順源、林宜豐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郭順源為出賣人等,並未敘及出資興建者有徐義雄或郭庭禎;再審被告亦已否認委託建築合約書真正,且合約書內容係68年2月1日簽訂,委託興建之建物為1樓建物,編號O號、面積21.45坪,未記載門牌號碼,第六期款支付日為68年11月27日。惟系爭建物於67年2月3日即核准開工,於67年7月14日已編訂門牌號碼為○○路OOO號,三層總面積264.98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為143.18平方公尺(約43.3坪),於68年8月15日完工,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郭宋秋蓉,嗣於69年9月16日始移轉予郭庭禎(原名徐郭菊香),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鎮戶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是參諸系爭建物樓層、面積等,均與再審原告所提委託興建合約書所載內容不同,且上開合約書簽訂時系爭建物已編訂門牌號碼,如系爭建物確為徐義雄所委託興建,應會載明所興建建物之門牌號碼,且於興建完成後應會直接以徐義雄或其配偶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但合約書上卻僅載編號O號,於建造完成後又登記郭宋秋蓉為納稅義務人,顯與常理有違,故尚無從依此即認系爭建物係徐義雄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既均原屬郭宋秋蓉所有,嗣系爭土地移轉為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建物由再審被告取得現仍居住使用,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所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所據,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建物原始設計為一樓平

房而非三層樓,並在已有委託建築合約書下,逕以現狀認定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再審被告於二審始提出一審已存在之土地套繪管制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原確定判決准許提出作為判決基礎,程序上顯有違誤;再者,系爭建物原始取得人為徐義雄,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推定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領有(68)○鎮建字第09265號使用執照,暨工務局函暨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照片、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申請書、○○鎮戶政事務所通知(編訂門牌)等書證(下合稱系爭書證),而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為一人即郭宋秋蓉所有,並非僅以現狀認定事實,再審原告所陳已有誤會。又再審被告縱於二審始提出一審已存在之土地套繪管制為證據方法,惟遍查原確定判決未載明以之為判決基礎,而係依憑前開系爭土地謄本、使用執照等證據,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為一人即郭宋秋蓉所有,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敘明再審原告雖提出之委託興建合約書,惟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係徐義雄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因而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而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再審理由,多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工務局回覆前訴訟程序所附圖片、函文,

當時○○路12棟房屋為1樓房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建物3層總面積264.98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為143.18平方公尺(約43.3坪)之情;又依12棟建物照片,頂多加蓋至2樓,有3樓者皆加蓋鐵皮屋,足認原確定判決明顯有誤;再者,工務局函文載明系爭建物於67年8月20日、68年2月21日兩次展延開工期限,顯示68年2月1日簽訂委託建築合約書與展延開工日並無不符;原確定判決所載43.3坪,係後來增建坪數,與合約書所載45坪近似,此非系爭建物原始狀態,故原確定判決否認該合約書真正,並無理由,如斟酌該合約書及工務局函文書證及照片,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徐義雄出資,係徐義雄與郭庭禎所有,並非系爭建物與土地同屬郭宋秋蓉一人所有,得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依114年12月9日工務局函暨建築執照存根查詢

系統、相關圖片、照片、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申請書等書證(此含再審原告所稱證5之工務局函文記載准予展延資料,此可由再審原告提出前訴訟程序證物即證2工務局函文所附圖片,與證5工務局展延資料,其上同蓋有104年12月8日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務局檔案資料影印戳章可明),及○○鎮戶政事務所通知(編訂門牌)等證據,認定系爭建物總面積、層數,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為郭宋秋蓉,而非徐義雄。又再審原告所指前訴訟程序之工務局函文、圖片、照片等資料,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為上開認定,縱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再審原告解讀系爭建物之面積及層數有異,惟此究非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書證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

同為一人即郭宋秋蓉所有,並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委託建築合約書內容,與系爭建物樓層、面積不同,如系爭建物確為徐義雄所委託興建,參諸徐義雄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時,系爭建物已編定門牌號碼,但合約書上卻僅記載編號O號,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又登記郭宋秋蓉為納稅義務人,與常理有違,難認係徐義雄出資興建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委託建築合約書內容,認與系爭建物層數、面積、門牌及建造完成後應登記之人均不符,難認係徐義雄出資興建,而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為郭宋秋蓉所有,故原確定判決顯非僅依系爭建物之層數及面積為認定;且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工務局函資料載明系爭建物開工時曾展延乙節為真,然參以委託建築合約書上之面積(不論係原始繕打面積21.45坪或事後手寫面積45坪),既均與系爭建物之總面積或第一層面積均不符,並仍有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載無從認定係徐義雄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如經斟酌,得受有利判決之情,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則再審原告依上開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