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筱柔再審被告 覃崇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其因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1,230元(上易卷頁15之114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訴字第5號裁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易卷頁175、177之送達證書),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易卷頁133),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即115年4月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25日始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顯難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稱:其於115年4月23日收到二審判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