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邱鼎權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海政即翔侑工程行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87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9,87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