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邱鼎權再審被告 李海政即翔侑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之重要前提事實為「兩造於赴美前已達成月薪新臺幣15萬元及薪資計算方式之明確合意」,然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始取得及重新取得如附表所示新證據(下合稱系爭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工作期間即持續詢問薪資及抽成計算方式而未獲明確答覆,並於民國113年4月薪資制度公布後立即向第三人求助,如經斟酌系爭證物,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5年5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可參)。且該款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另依前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係提出系爭證物為憑。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取得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而

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再審原告並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當時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云云,依其所述情節,均可以至雲端備份找尋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方式為之,並無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之情事。況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再審原告雖有向鄭哲原、杜慶璋提及薪資計算方式疑義,惟其2人均僅回應寬慰之語,而未表示認同或支持再審原告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證物(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僅係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群組及薪資資料,僅得佐證再審被告於群組內公布薪資計算方式後,兩造間確有因薪資計算方式互有齟齬,惟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證物(見本院卷第81至181頁),縱可證明再審原告赴美後之工作管理、出勤規範及現場安排涉及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及其在美國之關係企業即Marketech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USA(下稱MICU公司)、大易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橙公司)等上游工程體系,仍無解於再審原告與MICU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其於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間係受僱於再審被告之事實;如附表編號7所示證物(見本院卷第207頁),前後語意不明,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

,故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如附表編號4所示證人邱玟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未合。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證據,既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

得並製作存在之物,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況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錄音逐字稿觀之,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8日電聯鄭哲原詢問:「他(指李海政)一提出薪資單,我就向杜慶璋和您求助嗎?」,鄭哲原答以:「對」;再審原告再問:「那我想問您有沒有那邊的聊天對話紀錄」,鄭哲原答以:「紀錄?OK啊」;再審原告又稱:「當初機票和住宿都不是由李海政負責的業務和花費,對吧?」鄭哲原再答:「對啊,那不是他出的,是台積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僅可證明再審被告一提出薪資單,再審原告即認為有疑義而向鄭哲原、杜慶璋詢問,充其量僅能說明兩造於113年4月間即就薪資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惟此情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經勾稽證人鄭哲原、毛佳斌、王靖宜證述內容,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認定兩造間確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故縱經斟酌此證據,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再審原告說明 取得時間及方式 待證事實 1 113年4月16日再審原告與鄭哲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鄭哲原時任大易橙公司現場監工,且為再審被告曾聲請出庭之證人 原始形成於113年4月16日,因手機故障遺失,115年5月18日經鄭哲原提供後重新取得。 再審原告於薪資制度公布後即向第三人求助,並於當時主張未寫合約、加班費不抽成說法遭改變,足以動搖赴美前已合意之認定。 2 杜慶璋之LINE對話紀錄 時任大易橙公司主管 原始形成於113年4月16日,因手機故障未能完整保存,原審判決後整理雲端備份始重新取得。 再審原告於工作期間即向第三方主管反應薪資遭改口及未明確談妥,杜慶璋回覆「談好的事沒有白紙黑字會沒有保障」,足證當時薪資爭議客觀存在。 3 115年5月18日鄭哲原之錄音檔及逐字稿 115年5月18日聯繫鄭哲原後取得。 鄭哲原確認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薪資制度公布後確曾向其求助,並補充機票、住宿費非再審被告負擔,作為補強原確定判決部分敘事可疑之資料。 4 邱玟靜之證明書 本件事發期間第三方知情人,願到庭作證 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請求協助遭拒,115年6月4日始取得書面證明,邱玟靜並願到庭作證。 證明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至4月間即持續反應薪資計算方式未獲明確說明,並非訴訟後始主張未談妥。 5 113年4月12日薪資計算表及薪資制度公告 113年4月12日形成,為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群組及薪資資料。 證明具體薪資計算制度始於113年4月12日出現,並與4月16日立即求助事實形成時間鏈。 6 帆宣公司、MICU公司工作規範、出席規範、現場管理資料及相關文件 原審後整理既有資料或重新取得。 證明再審原告赴美後之工作管理、出勤規範及現場安排涉及帆宣公司/MICU公司/大易橙公司等上游工程體系,並非全由再審被告個人單獨主導,可補強原確定判決對工作架構及薪資制度形成來源之認定仍有疑義。 7 113年5月21日錄音檔 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赴美期間在美國購置之錄音設備所錄製。 再審原告返台後將該設備置於住處,因保管位置不明而無法尋獲,於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均未能尋得該設備及其中原始錄音資料,客觀上無從檢出、播放及提出供法院斟酌。嗣於115年8月29日,再審原告始於住處重新尋獲該錄音設備,始得重新取得其中原始錄音資料,故於整理後補充提出。 再審原告當時之美金工資提款卡及款項處理仍受再審被告控制,故無法僅憑爭執薪資後的配合行為,推論再審原告赴美前即已自由且明確同意再審被告主張的制度。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