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62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48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