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再 審被 告 宏晉儀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開庭草率,逕採一審3名員工於原法院作證之偽證,該3名證人聯合全省發電機部門終端客戶與國內供應廠商,內神通外鬼,嚴重偷盜再審原告資產,私下開立再審原告第一銀行支票大量金額供再審被告兌領,長期合作欺瞞勾串,本案件判決書內容顛倒是非,黑白不分,司法不公,請法官公正審判等語。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關於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具體敘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