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方姿力再審被告 陳雅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57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0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