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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方姿力再審被告 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02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5年8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按:上開補正裁定於115年8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及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