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送達代收人 莊婷聿律師 再審被告 張慈慧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收受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273頁)足稽,其於同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85年8月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再審原告投保宏泰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甲保約),後於86年6月間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保險金額10單位,下稱甲保約附約);復於89年7月4日向再審原告投保宏泰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乙保約 ),並附有終身醫療保險附約(下稱乙保約附約)。再審被告罹患乾燥症已2年,罹患重鬱症則已20餘年,業經西醫診治、服用西藥予以控制,並無要求須住院治療,其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在長庚中醫部住院,乃係刻意且可預料之安排,實無住院之必要,不符保險法第1條之要件。又再審被告選擇以自費方式住院以取得較佳之治療,此費用對其而言並非損失,自亦非屬保險契約損害填補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保險責任,已違反保險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再甲保約及甲保約附約之保單條款應以經財政部核准有效之84年8月30日之版本為準,而依該版本之附約條款第9條第4項已明文排除「被保險人因精神病的住院醫療」,且乾燥症部分僅屬療養與靜養,再審原告就再審原告之住院均不負保險責任,然原確定判決竟擅自採認兩造間應適用87年4月9日經財政部修正之版本,已違反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1月5日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然當日筆錄記載存在多處錯誤,當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陳稱「從健保制度開辦以來,到我國第一次出現『中醫』住院情況,這二、三十年健保始終沒有把『中醫住院』部分納入健保,就是因為『中醫住院』其實太難去做認定是不是合理」、「保險在89年當時販售時根本沒有預料到會有『中醫住院』的情形」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之筆錄將上開『中醫住院』均誤載為『重鬱症住院』,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原因,此更正後之筆錄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到較有利之裁判。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經長庚中醫部主治醫師診斷須住
院治療,且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所為鑑定結果,認再審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至5月19日在長庚中醫部住院,接受每週6次之針灸治療及中藥治療,因住院期間的治療頻率與時間安排,能提供更長的留針時間,並確保中藥準時和規律服用,且在住院期間可隨時觀察療效,更全面地監控和調整再審被告的治療方案,具有治療全面性及有益情緒管理之顯著優勢,可收同時改善重鬱症狀及乾燥症候群,達到身心同治之效果等語,認再審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核與病歷資料之記載內容無違,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再審被告住院係刻意且可預料之安排,並無必要性,已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以本件再審被告投保之時間為85年8月5日,所
應適用之保單條款自應以經財政部核准有效之84年8月30日版本為準,而排除「被保險人因精神病的住院醫療」云云,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21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5101號函示「保險業因應保單條款配合示範條款或法令修正時,應以適當方式提供修正部分之對照表,對於未主動更換保單條款所衍生爭議,採從新從優原則處理」等語明確。上開保單條款業於87年4月9日經財政部核准修正第9條,將有關精神病或精神分裂之除外責任約定予以刪除(審保險卷第73頁),則於再審原告將修正後之條文通知再審被告後,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款,縱再審原告未依法通知,致再審被告未獲悉修正內容,依上開函示,若有爭議仍應採從新從優之原則處理,故原確定判決以87年4月9日經財政部核准修正之第9條,認再審原告仍應就精神病或精神分裂之住院醫療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於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⒉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其陳述之記載
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引用修正前、後之甲保約、甲保約附約之保單條款,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約定,業如上述,而此一認定結果,尚無從因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單方陳述究係為「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沒有排除『重鬱症』或『中醫住院』」而異其結果,故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經更正,亦難認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