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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劉嘉輝再審被告 楊建林

陳文魁羅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宣判即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判決〔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上易卷)第497頁〕,於同年3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前訴訟程序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製作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羅文正已由1.5股更正為1股」、「羅文正曾任中汶公司董事」、「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已撤銷意思表示」之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依訴外人中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汶公司)與兩造間之111年5月12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再審被告已拋棄對中汶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即不得再向再審原告請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失權效,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此外,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項第2款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失權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惟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依中汶公司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認定中汶公司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兩造之合資契約已達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合資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乃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所指有關原確定判決「錯誤」部分,核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依前所述,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附此敘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先例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但其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再審補充理由(一)狀、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內容,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意見,但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亦未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其未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云云。

惟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定於115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書記官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國鐘律師於114年12月19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447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但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上易卷第469-471頁),顯難認再審原告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陳述「羅文正已由1.5股更正為1股」,其他契約當事人有無同意?兩造就合資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如何成立契約;「羅文正曾任中汶公司董事」,形成雙方代理,羅文正亦給付遲延;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於起訴時主張遭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其合資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又如何解除合資契約,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在前訴訟程序中,就該已經存在並已提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限。再審被告陳述「羅文正已由1.5股更正為1股」及再審被告起訴時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均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主張,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稱羅文正曾任中汶公司董事,形成雙方代理一情,則為再審原告就兩造是否成立合資契約等爭點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非「物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

4.至再審補充理由(一)狀所指新發現中汶公司和「兩造4人合資」往返之公司函等證據,既為「新發現」而未見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自亦不屬前揭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且細繹該文件均為110年間以再審原告為受文者或發文者之函文,顯原即在再審原告持有中,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5.故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