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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僅說明其提起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其係因故遲誤補正再審理由,再審理由惠請容後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