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勇智再審被告 洪佑均(原名洪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收受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在電腦硬碟內尋獲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對話錄音錄影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可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新台幣(下同)8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借貸關係,伊簽立借據是用於抵銷房租、生活費等各項開銷,因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係由伊負擔生活費、土地房屋租金、代步車輛等開銷。系爭檔案為伊發現未經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漏未斟酌之證物。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伊對再審被告尚有債權,有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潛水課程簽證申請資料可稽,應得據以抵銷再審被告之請求,伊於114年11月25日陳報狀所主張及舉證,亦可證明伊自105年至108年間給予再審被告金錢逾130萬元,惟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認為逾時提出,不予審酌,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且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若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自難認為有此條之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四、經查:㈠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兩造間於101年3月16日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再審原告向其借款87萬元,並於同日如數交付借款,再審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被告已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系爭借據不僅明載再審原告積欠借款及數額,且載明經再審原告親收借款無訛,更就再審原告應如何還款為具體約定,而再審原告亦自承借據為其所親簽,再審原告倘未曾向再審被告借款且收取87萬元,衡諸情理,應無簽立借據之理,足認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情,已盡舉證責任,應由再審原告更舉反證以推翻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提出兩造間之文字訊息、LINE對話紀錄,均與再審原告簽立借據日期之101年3月16日相距甚遠,不能推論係因再審被告酗酒後自戕或恐嚇再審原告始簽立借據。再審被告寫給再審原告之書信,日期雖為100年6月12日,然其文字內容並無任何恐嚇再審原告之意,更無再審原告所聲稱之再審被告揚言將之前在香港拍攝之不雅照片公開等情,再審原告所辯迫於無奈始簽借據云云,委不足採。依證人林佳慧證詞,可證再審被告確曾將借據交付林佳慧保管之情屬實,並無再審原告所辯已將借據揉掉丟棄之情。再審原告於101年間難謂無借款需求,兩造於101年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再審被告為緩解再審原告資金需求,進而貸與系爭款項,核於常情無違,且當時再審被告並非處於無資力可出借款項予再審原告之狀態,再審原告僅以一己主觀之陳述,抗辯借貸事實係屬虛偽云云,並無可採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㈡再審原告主張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在電腦硬碟內尋獲之系爭
檔案,此顯非於前訴訟已提出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並未陳明系爭檔案如何該當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形,空言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尋獲,已難憑信,況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檔案之譯文,再審被告並未認同再審原告之陳述,並否認收受再審原告所稱曾給予金錢乙事,亦難認如經斟酌可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自顯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於再審被告有債權可抵銷,並有證據可證
云云,然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須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方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既未經提示對造表示意見,並經兩造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再審原告乃係前訴訟程序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提出114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法院本不得予以斟酌,況其中並未提出抵銷抗辯。是原確定判決敘明不予審酌,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更難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與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即無從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抵銷抗辯並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庸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