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李宜靜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子獻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前訴訟程序業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3,500元確定(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第17頁),本院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3,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8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