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