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黃綵蓁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再審被告 張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宣示即確定,再審原告主張於115年10月6日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釋明(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再審原告於115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抗辯因再審被告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將訴外人柯明宏原應返還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由柯明宏以290萬元出售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審被告否認借款債務存在,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伊配偶曾榮興匯款270萬元予再審被告,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乙事無涉,惟曾榮興另案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270萬元,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曾榮興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伊與曾榮興係夫妻關係,同居共財、利益一體,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抗辯之270萬元借款債務乃實質存在,另案確定判決應屬系爭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新證物,可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讓與擔保。且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應擴張及於伊,系爭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處分,所得價金扣除270萬元借款債務,再審被告應返還溢價部分,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⒉系爭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且系爭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被告主張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另案確定判決係曾榮興主張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二者顯非同一法律關係之請求,自無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另案確定判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應及於其,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理。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可參)。且該款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⒉再審原告前述主張無非以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謂屬
系爭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至再審意旨另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讓與擔保,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柯明宏與再審被告間亦為相同情形,甚至再審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售出後,仍在系爭房地居住等情,亦非可據以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此款再審事由,其謂亦此習慣作為新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駁回再審之訴,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再審聲明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本院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軒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