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茂林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便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給付電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戳印),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經營之旅社自112年4月違規用電被排除後,於112年5月至113年4月間所繳納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6,851元,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再審被告得請求相當於1年之電費為176,851元,而非虛擬之1,378,590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為前開數倍之請求,嚴重牴觸計算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按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要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被害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甚至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立法者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是原確定判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正係適用電業法第56條計算所得之結果,本件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所舉112年5月至113年4月繳納之電費,無非僅係該年度用電之結果,要不能證明其為再審原告自105年起經營旅社後竊電之實際度數,其主張此為受害人「所受損害」云云,已屬無稽,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件應依電業法規定計算再審被告短收電費之理由,再審意旨復以此作為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自非有理,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