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陳金玲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陳惠卿
簡香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已明定。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倘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1723元,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系爭裁定,自不得抗告,且系爭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