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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金玲再審被告 陳惠卿

簡香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0年8月4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10日始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系爭判決宣示後送達時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僅擷取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7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之片段內容,泛言系爭確定判決有前述規定之再審事由,應重啟審理云云,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