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阮氏紅喬再審被告 阮氏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至吳玉艷陳報系爭存簿內頁無法看出係何人帳戶」之認定,經再審原告與吳玉艷聯繫,吳玉艷同意提供其存摺封面照片並錄影,吳玉艷於影片中陳述其本身有正職美容工作室,並兼職打掃保潔,款項未存放金融機構乃個人理財習性,人民在家中存放大量現金並非特例,足證吳玉艷確有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幫再審原告返還借款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無欠款。爰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關於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具體敘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