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施伯諺再審被告 國立高雄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自承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街(審訴卷頁7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易卷頁35)及送達證書(114上易卷頁119)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再易卷頁5之收狀章戳印文),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身心障礙類別第1、7類,除開庭無法正常為之,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即已說明,再審被告提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顯係其遭提告刑事案件而臨訟製作,並無伊之簽名,如原確定判決認為伊主張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所辯不實,伊未委任律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要旨,踐行闡明義務,運用訴訟指揮權,曉諭或發問欲聲請何項證據,使伊再補充提出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原判例要旨,依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原判例要旨,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授權其生輔組長於111年11月28日代表接受TVBS新聞記者採訪時公開發表言論,乃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宿舍改善需求,所為之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難謂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故再審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舉證不足而駁回其請求,殊無曉諭或發問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等必要,洵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云云,核無所憑,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及前訴訟程序筆錄,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