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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輝芳

再審被告 陳素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於同年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再審期間於同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形式上由伊為發票人之本票5紙(下稱5紙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後持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0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就附表編號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再審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判決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就其中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詎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下稱最高2115號判決意旨),強調原因關係確認後,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卻㈠課以伊陳述系爭本票為展示用途(即該判決所載之系爭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就伊否認再審被告有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暨未舉證有縮短給付合意等事,逕以再審被告之資金流入兩造為股東之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創公司)帳戶,等同交付借款予股東個人,並採納再審被告票據無因性論述,擬制合意存在,除與上開判決意旨牴觸,並違反民法第474條要物性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㈡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訴外人黃建維於105年6月28日已退股而非杰創公司股東,斷無事後以其名義承擔公司虧損而簽發本票義務,卻認定全體股東(含黃建維)於106年2月21日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相同面額之連號本票,各清償133萬2,000元等情,故判決認定之基礎顯有矛盾;復就再審被告前於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事件(下稱前案)主張杰創公司之借款債務473萬餘元已含為伊代墊款148萬元,且已向杰創公司請求並受償大部分款項,又再向伊求償代墊款,即有矛盾與雙重受償,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與不當得利問題。另再審被告對伊此部分所陳全面沉默,原確定判決竟隻字未提;且原確定判決對伊指摘再審被告未提出杰創公司全體股東在場同意並簽發鉅額本票之106年2月21日股東會出席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乙節略而不論,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原告主張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單純同意供再審被告執之用以取信其他股東,讓其他股東誤認其已同意再投入資金(下稱系爭原因關係)等語,再審被告則爭執已替全體股東補足杰創公司所需之資金,再審原告因此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代墊費用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07年6月13日讓渡同意書之內容,與其為何簽發系爭本票均無直接相關,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無從佐證其主張之系爭原因關係,難以採信。再依再審被告所提兩造LINE訊息對話內容,固堪認再審原告曾於高雄市六龜區十八羅漢山休息區,與再審被告討論杰創公司之事務,因此當場簽寫本票,但無從推認其當時簽發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及僅供再審被告取信其他股東之說詞。又依再審被告回應內容及再審原告於一審中所言,再審原告簽發本票之張數似非僅有1紙而已,核與再審原告所稱僅於上述休息區簽發系爭本票1紙有矛盾。況杰創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召開股東會,股東何昱賢、楊士賢及黃建維於當日皆有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再審被告,票號與系爭本票連續,何昱賢復於106年11月1日、楊士賢則於106年12月28日各匯款1,332,000元至再審被告媳婦江宜倫玉山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至⒍)。再審被告抗辯因杰創公司資金不足,各股東包含再審原告均同意提供資金,再審原告因此於同時期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與其他股東簽發之本票形成票號連續之情,亦非無據,益難採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又再審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後交付再審被告持用,則發票日欄縱非由其同步填入,衡情當有授權再審被告自行填入。故因再審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系爭原因關係舉證不足,縱使再審被告抗辯內容舉證尚有疵累,仍不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原因關係既不可採,亦無所謂欠缺發票日而無效之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難採認,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乃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經核並無不合。

㈡承上,原確定判決係依最高2115號判決意旨,認定執票人之

再審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就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應先由再審原告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再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爭執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原因關係係僅供再審被告執之用以取信其他股東,讓其他股東誤認其已同意再投入資金之情,故認其主張之系爭原因關係不可採,且無所謂欠缺發票日而無效之情,縱再審被告抗辯舉證尚有疵累,仍不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因而無依最高2115號判決意旨,進一步審認該原因關係確立後之舉證責任,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最高2115號判決意旨,及違反民法第474條要物性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此外,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亦多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4條要物性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混淆票據法與民法規範層次,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黃建維已於105年6月28日

退股,斷無事後於106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相同面額之連號本票,各清償133萬2,000元等情,且再審被告於前案主張及請求杰創公司之借款債務473萬餘元,已含為伊代墊款148萬元,受償大部分款項,嗣再向再審原告求償代墊款,已有矛盾,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及違反禁反言原則。又原確定判決就其對再審被告之指摘竟隻字未提;對再審被告未提出杰創公司全體股東在場同意簽發鉅額本票之106年2月21日股東會出席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略而不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兩造不爭執城珀皓、何昱賢、黃怡龍(實際為再審原告之出資)、再審原告及黃建維於104年1月7日分別匯款至杰創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杰創公司於同年月20日設立登記,由何昱贀擔任董事長,黃建維、城珀皓及再審原告為董事,再審被告擔任監察人;又杰創公司於106年2月21日有召開股東會,系爭本票由再審原告簽署;何昱賢、楊士賢及黃建維於同日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與系爭本票票號連續,交付再審被告。嗣何昱賢於106年11月1日、楊士賢於106年12月28日各匯款133萬2,000元至再審被告媳婦江宜倫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1至⒍),原確定判決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認定杰創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召開股東會,經何昱賢、楊士賢及黃建維等人及再審原告簽發票號連續之本票交付再審被告,且何昱賢、楊士賢各於上述時日各匯款1,332,000元至再審被告媳婦江宜倫玉山銀行帳戶,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因杰創公司資金不足,各股東包含再審原告均同意提供資金,再審原告乃與其他股東簽發之本票形成票號連續並交付再審被告之情並非無據,是尚無再審原告所稱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亦無須命再審被告再提出兩造所不爭執於106年2月21日開立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至於黃建維簽發本票當時縱使已退股,然若其願與其他股東簽發本票交予再審被告供作清償擔保,亦係個人決定,要難基此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矛盾,或有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之情。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不盡相同,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亦屬有別,難認再審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至於再審被告有無雙重受償及不當得利問題,核與再審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屬二事,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難認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或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略而不論之情。又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前案判決,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使再審原告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足採,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