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輝芳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0樓之0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素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