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侯瑛珠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再審被告 江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7、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4
8)及其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所有權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實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李雄士所有,僅借用施俊吉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李雄士死亡後,再審原告依繼承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此基於配偶身分及夫妻共同生活,本可合法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對施信吉有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而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地由再審原告長年居住占有,以及實際使用情況應由投標人自行查明之事項,已成拍賣條件,再審被告不可能不知。再審被告固然拍得系爭房地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但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並非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或完成不動產登記,即享有不動產之絕對權利。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從令再審被告可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又,再審原告既為有權占有,可請求塗銷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登記,即得對抗再審被告主張之民法第767條規定。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僅有推定力,適用法規錯誤。
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敘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抗辯施
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云云,縱係屬實」,其意即承認李雄士、施信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李雄士既為實際所有人,再審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即屬有權占有。而再審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買系爭房地,性質係屬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不得任意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違背法理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李雄士、施信吉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有
協議書及證人即鄰居張廷德、玉山銀行予以證實。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李雄士、施信吉依協議書內容,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認定事實偏離常理,又拒絕引用法律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
㈣合法占有人之再審原告對借名人李雄士有正當權源,進而對
出名人施信吉亦有正當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經由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成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再審原告即為無權占有,亦違反占有連鎖之理論。基上,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應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等語。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之認定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主張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
系爭房地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則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聲明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地,及按月給付新臺幣2,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原告確認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查。
㈡再審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係指
摘再審被告投標前,即應知悉系爭房地由再審原告長年居住之合法占有情事,而系爭房地係由李雄士借用施信吉名義辦理登記,李雄士、施信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房地實為李雄士所有,則再審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及繼承關係,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因系爭房地係由有管理權限之李雄士交付再審原告合法居住使用,再審原告基於占有連鎖之理論,亦可對出名人施信吉主張合法占有,以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進而對再審被告主張合法占有,以及請求再審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再審被告僅依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雖有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仍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然而,原確定判決並未採認李雄士、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⒊),再審原告先逕以原確定判決未採認之李雄士、施信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據,自行擬定為事實,再援以主張再審原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以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適用占有連鎖理論等節,均僅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陳之事由,當非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論及「上訴人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云云,縱係屬實」(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⒉),僅在論述假定上訴人上開抗辯情節為真(李雄士、施信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不影響再審被告經由執行程序購買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已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同段理由),尚非積極肯認借名登記情事之存在,再審原告顯然誤解原確定判決書之語意,當有誤會。
㈢至於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被告雖有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但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及第759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尚不得進行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此所有權之取得,雖非基於登記,但除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外,就所有權之權利內容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再審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並進而採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不當之違誤。至於民法第759之1第1項規定,係為令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人,亦有權利推定之效力,故明定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參見立法理由)。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再審被告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以再審被告已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判決之基礎事實,當與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另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雖併請求本院准予免供擔保,逕行停止系爭房地之點交執行程序等語(見115年6月2日民事再審聲請狀),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再審原告上開請求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