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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星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秀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4,4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6,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