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星強訴訟代理人 蔡森宇律師再審被告 黃秀寬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4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115年7月2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卷第187頁)。再審原告主張於115年7月7日知悉新證據之存在(詳後述),則其於115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480,74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擔保債權)部分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超過上開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伊其餘部分之訴,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伊於本院審理之11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事件(下稱171號事件)中,在115年7月7日收受該案當事人劉盈黛(再審被告之女)之上訴狀暨所附證據,其中「證二、委任授權書」為再審被告與劉盈黛所共同簽署,其內容謂:「黃星強君於民國101年6月1日將下列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本人借資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詳他項權利書:101寮資字第001343號)…特委任 劉盈黛君代理本人執行催收上揭債款,並授予其可持有此債權,與債務人黃星強所提之任何應支付其金錢之請求,主張互相抵銷后重新結算」(下稱系爭授權書),揆其真意,應係再審被告與劉盈黛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將再審被告對伊之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劉盈黛,基此,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失其從屬性而消滅,再審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證據,即駁回伊之上訴,顯有不當。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⒉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並未將債權讓與劉盈黛,系爭授權書縱屬真正,亦僅係委託劉盈黛代為向再審原告催討債務,並不影響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109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授權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101
頁),則依系爭授權書書立日「112年4月3日」,堪認其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5年5月13日)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系爭授權書係劉盈黛在171號事件之二審審理程序中於115年7月7日具狀提出,再審原告在此之前未曾見過該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亦未曾在兩造間之塗銷抵押權訴訟,或劉盈黛與再審原告之返還所有物訴訟中(即171號事件)出現過,此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及171號事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屬,堪可採信。
㈢惟系爭授權書記載:「委任(授權)書…黃星強君於民國101
年6月1日將下列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本人借資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詳他項權利書:101寮資字第001343號)…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元…特委任 劉盈黛君代理本人執行催收上揭債款,並授予『其』可持有此債權,與債務人黃星強所提之任何應支付『其』金錢之請求,主張互相抵銷后重新結算。委任受任人就本事件有一切代理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上之特別代理權。
委任人(授權人):黃秀寬、受任人(被授權人):劉盈黛」(本院卷第49-51頁),文字明白表示此為委任辦理事務之文書,並無涉及債權讓與而變更債權主體之相關文字。且依文書中所載委任內容其中第一個「其」字乃指劉盈黛,第二個「其」字則指「黃星強」即再審原告,其意顯指再審被告授權劉盈黛可在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金錢時,可將系爭授權書所載債權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積欠之債權相互抵銷後結算,故再審被告僅係賦予劉盈黛收取或結算債權之權利,並未移轉債權標的,自非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執此稱劉盈黛以其積欠再審原告的債務跟再審被告的債權來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所以再審被告與劉盈黛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顯然背離系爭授權書文字文意,無可採信。至劉盈黛雖於171號事件提出之書狀記載:「…上訴人(即劉盈黛)將應付租金解為雙方互負之債務,爰依法作為抵銷(上訴人長年掙錢供母親共同集資,如前所敘,支借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花用)…」(本院卷第43頁),然此為劉盈黛個人之訴訟抗辯主張,並不能拘束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既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授權書亦難認有債權讓與之意,再審原告稱系爭抵押權已因再審被告讓與債權而失其從屬性,再審被告應塗銷抵押權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系爭授權書難認有債權讓與之意,則本院縱經斟酌此
證物,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字號 設定範圍 登記擔保債權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1年寮登字第25220號 全部 1,000萬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同上 同上 1,000萬元